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瑞金与宋保国、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瑞金,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金与被告宋保国、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国、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7时5分,宋保国驾驶豫Q×××××号轿车从驻马店市置地一期进入文明路路过人行道时,与李瑞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瑞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宋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瑞金被送至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骨挫伤。入院后,医院为李瑞金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消肿、活血化瘀等药物应用及对症治疗,并给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患肢制动机辅助理疗治疗。2016年5月20日,李瑞金出院,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1019.05元。出院后,李瑞金又到段庄骨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00元,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11963.0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二周来院复诊复查拍片,据复诊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措施;不适随诊。
2016年7月20日,李瑞金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伤后需要休息,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被鉴定人伤残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90日。定残日为2016年7月29日。李瑞金支出鉴定费1200元。
李瑞金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系城镇居民。李瑞金有一女儿,名叫郭怡衡,出生于1999年2月13日。李瑞金的父亲李发成、母亲李守兰分别出生于1947年6月15日和1946年8月16日。李发成和李守兰共有四个子女。
魏某系豫Q×××××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宋保国系车辆使用人,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瑞金因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580元。
诉讼期间,李瑞金提供交通费票据27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提供离婚证一份,以主张其单独抚养女儿郭怡衡。提供教师资格证一份,以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保国驾驶豫Q×××××号轿车与原告李瑞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瑞金受伤,宋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宋保国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李瑞金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李瑞金和宋保国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宋保国所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宋保国和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瑞金支付。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宋保国负担。被告魏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李瑞金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李瑞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963.0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820元。营养费按住院4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10元。护理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按90天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7515.9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李瑞金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定残时,被抚养人郭怡衡年龄为17岁,李发成和李守兰年龄均为69岁。郭怡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年,李发成和李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均为11年。郭怡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577元(17154元/年×1年×10%÷2)。李发成和李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4717.35元(17154元/年×11年×10%÷4)。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011.7元。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认定。车辆损失可根据实际支出58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3193.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193.05元损失,被告宋保国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2554.44元。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7326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车辆损失5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86394.74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保国负担80%,计款960元。原告李瑞金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李瑞金虽提供有教师资格证,但未能提供务工单位因其受伤而停发工资造成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金支付赔偿款86394.74元。
二、限被告宋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瑞金支付赔偿款960元。
三、驳回原告李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宋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

书记员:张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