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起诉,已经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李某某乘坐张兰锐驾驶的冀E×××××冀E×××××货牌号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处,与对行的杨某某驾驶的冀J×××××冀J×××××牌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兰锐死亡、杨某某和李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兰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冀J×××××冀J×××××牌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和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本讼,望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否则原告丧失诉权,我公司不予赔付。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方有无垫付款情形,核实被保险车辆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若该证件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次事故中杨某某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我公司商业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损失优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杨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伤者李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5万元,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以外,剩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证件合法有效;4、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支付的费用;5、护理人员张书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市新华区喜旺童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张书英2016年的4、5、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石家庄市新华区喜旺童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书英因照顾原告李某某减少收入的事实;6、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90天、营养期限需90天;7、鉴定费发票一份;9、户口本两份、其父亲李大朋身份证一份、威县高公庄乡河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10、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2014年2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租住在威县县城;11、交通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王广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威县公安局洛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威县高公庄乡后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7)冀09民终44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已经认可了该案的基本事实。损失明细:1、医疗费:270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共计32718.9元,在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815.67元;4、误工费:根据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6987元年÷365天×260天=40593.5元;5、护理费:根据日平均工资计算,3500元月÷30×90天=10500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倩19106元年×4年×10%=7642.4元,儿子张立志19106元年×7年÷2人×10%=6687.1元,父亲李大朋19106元年×19年÷3人×10%=12100.4元,共计2643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4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承担为43626.45元。共计60442.12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某驾驶超载车辆,该情形我公司商业险免赔率增加10%。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且行驶证记载的有效检验期均已过期,若无其他证据证实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享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以及经检验有效的行驶证,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转院证明、用药明细,无法证实其转院用药真实性、关联性,且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使用自费贵重药品检查和医用耗材,我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若原告能提供其转院的关联性证据,我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献县人民医院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具体请法院核实数额。对出院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护理人员张书英所提供的护理、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且其工资表出勤天数在不一致情况下实发工资没有变动,且工资表上扣章均在空白处,无具体经办人信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系2017年3月30日,该期间既非民诉法规定的诉前30天内也不在本案受理后的法定期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如果申请,则在开庭日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原告久居威县高公庄乡后张庄村,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李大朋记载为粮农,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村委会证明其无法证实年仅61岁的李大朋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仅提供了200元的费用票据,与主张不符。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各份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分家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应定性为证人证言,其相关证明的出具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居住在农村,并不能证实该村属于城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为11天,标准每天5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住院的11天及保持悬吊一个月,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扣除或预留另一死者相应比例份额后进行承担,若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商业险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我不认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经各方共同委托由法院委托作出的,保险公司没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可了杨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认定了我方合理合法的驾驶、上路资格。
被告杨某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被告既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相关费用的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5、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其拒赔20%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00时00分,张兰锐驾驶的冀E×××××冀E×××××车(李某某乘坐)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处,与对行的杨某某驾驶的冀J×××××冀J×××××牌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兰锐死亡,杨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兰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68.58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鼻骨开放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双侧肩背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原告李某某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4022.32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术后,定期复查。后原告李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8元。2017年3月30日,李某某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期间由张书英护理,原告张瑞霞被扶养人有:父亲李大朋,1955年3月生(李大朋共有子女三人),女儿张倩,2002年10月生,儿子张立志,2009年5月生。原告李某某与张兰锐自2013年其租住在威县。
被告杨某某驾驶资格为A2,冀J×××××冀J×××××牌号半挂货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冀J×××××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垫付费用共计5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受理了张秀格、李某某、张立志、张倩与杨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44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格、李某某、张立志、张倩因张兰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55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冀J×××××车与张兰锐驾驶的车辆(李某某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J×××××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对于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意见为“建议”至评残日前一天,而非“必须”,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肩胛骨骨折误工时限为60日,肱骨干骨折误工时限为90日,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18.9元(24022.32元+2768.58元+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误工费:6966元(28249元年÷365天×90日);4、护理费:8824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9889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1年×10%+9798元年×8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798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108798元(118798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2219元【(108798元-鉴定费1400元)×3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20元(1400元×30%)。因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费用共计50000元,在此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219元(10000元+32219元);
二、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多垫付的费用49580元(50000元-420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先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

书记员: 孙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