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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瑶与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瑶,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瑶与被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发放固定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926.82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16,02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672元,201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3月进入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工作,担任客户开发主管岗位,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在家办公。被告是2017年12月成立,是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100%控股的下属公司。2018年4月原告被告知由被告管理。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再于2018年5月1日重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改签时,被告人事部门承诺职位的工资待遇没有变化,只是上级单位的统一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户开发主管岗位。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工资20,000元,月绩效奖励7,800元,每月18日前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6月未发放工资,2018年11月发放2,420元,未发放17,580元,2018年12月未发放,经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12月被告人事部通知原告公司取消了华北区域销售中心,原告的岗位也被取消,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办理离职,公司承诺给予原告4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在2019年1月份发放所有欠发的工资。但是截止到2019年3月,被告仅发放过一次款项,共计48,653.18元,仍然有88,920.8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鑫达上海公司辩称,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应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进入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应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要求,于201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员工工资按公司和员工签署的《录用通知书offerletter》和《公司年度岗位等级薪酬标准》文件的规定进行发放。员工工资包括了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各项津贴和补贴。公司于每月18日前根据考勤和考核核算向员工支付上月工资,特殊情况除外,具体参见甲方(被告)《薪酬福利制度》。2018年12月14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会签单离职员工确认一栏中签名确认,于2018年12月14日离职,同时注明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报销款16,025元未到账。在员工基本信息中入职日期载明为2018年3月19日。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自2018年12月14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二条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尚未发放的工资等各项费用。乙方同意薪酬福利发放至实际离职日,最终薪资按照月度考核结果核算,与甲方下一个实际发薪日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分别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中核算,按甲方薪酬统一发放周期支付。2018年12月应发20,000元,2019年1月应发20,000元……。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业务有逾期未回款的情况,按照财务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发放薪资。第五条约定,乙方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8年11月,由甲方在乙方应发工资中代扣。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而成。本协议实际履行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653.118元。2019年3月,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发放固定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8,926.82元。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原告又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到至2018年12月25日未发放固定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8,926.82元;2.报销款16,025元;3.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2018年至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15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09年5月28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被告鑫达上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法院于2019年7月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2019年5月9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会签单、录用通知书、津和劳人仲定字【2019】第103号决定书、仲裁申请书(2019年3月11日)、员工入职承诺书、钉钉打卡记录、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39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第一条载明,工作地点:天津;入职日期:2018年3月19日。第四条载明,工资待遇:月度固定工资20,000元/月,月度目标奖励: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有关条款执行。被告虽否认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既未提供双方对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约定。亦未对已发放的工资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结合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5月、7月、8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市。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6月、9月、10月及12月工资。11月发放2,420元工资。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上载明,自2018年12月1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之后也为被告提供劳动,故2018年12月的工资应结算至12月14日止。另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支付40,000元后再无其他争议,但根据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显示,该40,000元的性质系经济补偿金,并非工资报酬。这亦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87,580元(6月工资20,000元、9月工资20,000元,10月工资20,000元。11月工资17,580元,12月工资1万元),现被告已支付48,653.18元及被告已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129.68元,故被告尚需支付24,797.1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4,797.14元(应发)。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一致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会签单,离职员工确认一栏中载明的内容显示,我已与财务部门费用结算清楚,与上述各部门就相关事项交接完毕,于2017年12月14日离职,但上述内容除数字书写外其余均打印形成。另原告在该栏中注明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报销16,025元未到账。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发放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当然包括未支付的报销费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原告上述报销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予以撤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瑶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4,797.14元(应发);
  二、被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瑶报销款人民币16,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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