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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瑾与赵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7,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5月被告以手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以缴费房租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元。转账之后,双方微信约定了2018年7月20日归还钱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7月30日双方在宝山路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7,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约定由静安区法院管辖。现还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钱款,故成讼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提交了答辩状,表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确在该时间段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另愿支付逾期利息35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赵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已逾期三次,现约定8月31日前偿还本金,如违约,将向债权人李某提供父母联系方式协商还款,所有违约纠纷由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据下方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018年6月7日和2018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资金共计7,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钱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本金7,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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