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王某
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某市宁边西路水电巷。
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家渠昌五路鑫旺修理厂修理工,住该修理厂。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某市共青团农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某健康西路xx号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20787.8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病例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入院记录中没有太大的异常,出院诊断上有肝炎和其他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但原告不是因抢救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方不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鉴定书及鉴定费、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天-90天,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痕迹鉴定书及三份收据,证实被告的车辆碰撞了原告,致原告一条裤子,一个包和一个手机受损。二被告对痕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实物品损坏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三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开票日期全是在事故发生前,故对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痕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份收据综合认定;
5、啦比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和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在该学校负责招生,月收入6800元,共计扣发工资27200元。被告认为办学许可证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办学资格,该校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兼职的事实、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二份证明加盖啦比培训中心公章,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2014年3月2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王某称:“2014年2月23日早上11时许,我到韦某某家,看到车钥匙放在桌上,韦某某在睡觉,我没有给他打招呼就驾驶新B8A062号车辆到昌某市,在半路上给韦某某打电话说我将车开走了。晚上21时30分许,我驾驶事故车辆到昊福来酒店接人,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北路交叉路口时,与什么东西挂了一下,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害怕了,就驾车跑了。第二天早上将车返回给车主。”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对使用车辆的经过与在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某的陈述内容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韦某某2014年3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韦某某称:“2014年2月23日早上10时许,王某到我家将车开走,到了第二天早上,将车开回我家。我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烂了,左前方的保险杠有损伤的痕迹。”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韦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第二天发现车辆损坏的情况,与在诉讼中陈述还车时没有发现车辆有异常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与王某陈述在开车途中还给韦某某打过电话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韦某某的陈述内容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田福和胡波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及被告韦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787.8元,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情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小结医嘱:“脑外伤后遗症给予活血、营养脑细胞、改善记忆力对症治疗”,原告二次住院费用的发生主要是治疗脑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医疗费20787.80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5元(37天×2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100元(204天×25元),二被告认为医嘱上无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前额部及右眼睑皮裂伤,遗留疤痕,对容貌外观有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54944元(204天×136元+6800×4个月),误工期按医嘱为204天。原告是昌某市第九小学外聘的老师,又是昌某州啦比培训学校的办公室主任,每个月6800元兼职的损失主张四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外聘老师,又按实际在岗职工标准主张不适合,对兼职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九小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4天的误工费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啦比培训学校扣发工资的证明,证实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72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2240元(90天×1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护理,其为无固定职业人员。原告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平均工资49843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天主张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122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748元(19874元×20年×10%),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联想手机1800元、皮包500元、女裤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碰撞的事实,对原告裤子的损失酌定200元,对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3日21时34分许,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新B8A062的轿车,沿昌某市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时,碰撞了路口北侧路边的行人李某,导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未依法保护现场。经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市公交字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8A062号的实际车主为韦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昌某州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
2014年7月10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骨挫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3.1%,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评定:前额部及右眼睑皮肤损伤愈合瘢痕,整容治疗的全部费用为5000元。(三)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20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10200.8元。
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8A062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7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7712.8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7712.80元,与鉴定费1900元,合计19612.80元,因被告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韦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二人在事发后向相关部门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对车辆使用情况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19612.80元的共同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的5000元,余款14612.8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和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6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用38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2元,被告王某和韦某某负担1538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8A062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7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7712.8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7712.80元,与鉴定费1900元,合计19612.80元,因被告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韦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二人在事发后向相关部门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对车辆使用情况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19612.80元的共同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的5000元,余款14612.8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和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6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用38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2元,被告王某和韦某某负担1538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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