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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璐褘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璐褘,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荣,男。
  原告李璐褘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两个月,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3月7日又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褘(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三次开庭均到庭)、乔敏荣(仅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璐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平安银行的官方微博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前往被告处,办理银行贷款。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原告符合放贷条件,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手持身份证,在被告柜台处由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供贷款审批之用。2018年6月27日前后,原告发现自己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出现在了网络上,并被大量的媒体公众号转载,且配上了大量不实的言论,以上内容在网上发生了大量的转载,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自然人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被告作为国内知名大型企业的分支机构,尤其应当重视对客户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而非任意对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传播。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证据无法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证据照片中原告手持的身份证上姓名和身份证号都看不清楚,微博是何人所发也不清楚,微博内容从什么途径获取不得而知,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链明显有多处存在中断,甚至有可能是原告或其安排的第三人发出了微博信息。原告主张自己的个人信息披露在网上,侵犯了其隐私权。但事实上作为“网红”,原告对此并不在意。原告多次在网上发布诉状等含有其个人信息的资料。照片上其实看不出来原告在哪家银行贷款及具体的贷款金额。现原告的贷款信息被披露在微博上,除了原告证据中的博主披露,还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披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披露了原告贷款的信息,事实上也不是被告披露了原告的贷款信息。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璐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贷款;
  2.网页截屏,证明原告手持身份证在被告贷款时拍摄的照片流传到网络,出现大量转载,并有针对原告的不实言论,“网红全扒皮”账号现已改名为“贵圈那些事”,“网红揭秘菌”账号现在已经被关闭,现在只有小号“网红揭秘菌菌”存在,证据截图中的微博已经删除;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损失。
  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网红揭秘菌”所发布的微博现在已经不存在,故对于“网红揭秘菌”相关的微博内容不予认可,“网红全扒皮”和“贵圈那些事”并非同一人,而且“网红全扒皮”是个人述说“李雨桐”而非本案原告李璐褘的相关事宜,微博中原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其办理贷款所拍摄的,即使是办理贷款所拍摄的也不能证明是平安银行拍摄的,可能是第三人或者贷款中介拍摄后发给原告或相关博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支付凭证进行佐证。
  鉴于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因“网红揭秘菌”的相关微博内容现已不存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网红揭秘菌”的相关微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网红全扒皮”的相关微博,原告已当场演示了相关微博内容,虽博主姓名为“贵圈那些事”,但考虑到微博的昵称可以更改且微博图像、微博内容及发博时间均与原告提交的截图内容相同,故可以认定“网红全扒皮”与“贵圈那些事”系同一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网红全扒皮(贵圈那些事)”的相关微博内容予以采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博截图,证明原告将起诉状、照片等本案相关信息发送到微博上,如果原告真的维护自己的隐私则不会上传这些材料,原告是借此事件来宣传自己,即使此事件有影响也对原告是正面影响;
  2.(2018)沪徐证经字第90071号公证书,证明平安银行建立了严密的内控制度保护客户信息,并从不同方面制定和执行保护个人客户信息的管理办法。
  原告李璐褘对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布的是其对本案所采取的应对手段,不存在故意泄露隐私,原告根本不希望本起事件存在,本起事件的出现对原告并不存在有利影响,有一些专门黑原告的账号针对此事对原告进行了攻击,原告的博文都是应对针对原告的不实言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的逻辑成立,所有刑事案件只需要证明有刑法在,被告人即不可能违法,被告的员工通过职务便利才能获得相关的信息,如果是个人行为,公司也没有必要制定各种规定,正是因为职务行为公司才有权处分。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5日,原告李璐褘与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李璐褘可从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李璐褘出具《个人贷款确认书》,确认贷款金额为50万元。在办理个人征信授权材料过程中,客户经理为原告拍摄了照片(照片中原告一手持填写完整的个人征信授权书、另一手持身份证原件)。2018年6月30日,“网红全扒皮(贵圈那些事)”在其微博中发布博文:“李雨桐又爆料了……李姐姐把自己锤疯了,公司也锤倒闭了,现在资金周转也有困难。昨天还看到李姐姐在平安银行贷款50万的爆料,毁了李姐姐的,到底是那个深情歌手,还是蛇蝎原配呢?”该微博下方配有四张图片,其中一张类似微博私信的图片中匿名爆料人在对话中称:“……6月27号平安银行,上海……平安是放了50万,别的地方没做出来……”。另一张图片中,原告李璐褘手持身份证原件及一份文件,在一间办公室中正对镜头拍照。原告提起诉讼后,将本案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及其已提起诉讼的相关信息公布在其个人微博上。
  为本案诉讼,原告李璐褘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为妥善包括客户信息,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制定了《平安银行个人客户信息管理办法》、《平安银行零售贷款销售人员行为守则》、《平安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亮牌问责处罚办法》,并将相关文件公布在其官方网站的“制度管理系统”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称其工作人员拍摄照片后传入银行系统中,经其比对,银行系统中的照片与相关微博中的照片并不相同,系统留存的照片中显示有清晰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另外,照片本身也有一些差异,但是因为相关的监管规定,客户资料不能随意提供,故其无法提供系统中留存的照片供法庭比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就本次贷款信息泄露行为,已当庭口头向原告表示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李璐褘与涉案微博中的“李雨桐”是否是同一人;二、涉案微博中的相关贷款信息是否来源于被告。现分述如下:
  对于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作为较为知名的网络红人,尤其是在经历了与某男星的网络纷争后,经过网友的“扒皮”及相关媒体的报道,“李雨桐”的相关信息已经为社会大众所熟知,“李雨桐”原名李璐褘,且涉案博主微博所附的照片中,亦可辨认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李璐褘”,故本案中可以确定“李雨桐”与本案原告李璐褘系同一人。
  对于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平安银行确认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由该行工作人员为原告拍摄了照片(照片中原告一手持填写完整的个人征信授权书、另一手持身份证原件),而涉案的相关微博中,亦附有原告李璐褘手持身份证原件及一份文件的照片,虽然该照片中原告手持的文件无法清楚辨认名称,该照片中也没有清晰的标志等表明原告所处的场所,但综观该照片中原告所持材料、表情及照片的整体构图等,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断该照片系原告在办理金融业务等经济活动时由相关人员拍摄。庭审中本院已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其系统中留存的照片供比对,然被告以存在相关监管规定为由拒绝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相关微博中所附照片即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为原告拍摄的照片。
  在涉案微博中,除照片外,博主还在该微博中准确披露了原告在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的事实。一般而言,贷款的详细信息只有贷款的相对方即本案的原、被告知晓相关细节。对于贷款信息泄露的源头,被告平安银行称原告系通过贷款中介向其借款,故也可能是贷款中介向他人泄露了原告的贷款信息,原告是网红,需要炒作,故也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行向相关博主披露了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平安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贷款信息系原告或贷款中介向相关博主披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难以认定贷款信息系贷款中介或原告本人向相关博主披露。如前所述,相关微博中所附照片即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为原告拍摄的照片,匿名爆料人在提供照片的同时闭口不谈该照片的拍摄缘由显然不合常理,故可以推定照片及相关贷款信息系匿名爆料人同时向博主提供。至于匿名爆料人的信息来源,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明系贷款中介或原告本人向博主披露了贷款信息、提供了照片,而涉案微博中的照片与被告系统中留存的照片相同,根据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原告的相关贷款信息及照片系自被告处泄露。
  在确定本案原告李璐褘与涉案微博中的“李雨桐”系同一人,涉案微博中的相关贷款信息源自被告后,要确定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还存在如下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贷款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二、被告平安银行泄露原告贷款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现分述如下:
  对于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权利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人身权利,人身权为绝对权,权利人对该项权利有绝对的排他性。依据现有法律,隐私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基本类型,包括于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之内。为保护隐私,自然人享有保持私人生活安宁且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权利,非依法律、法规之规定或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搜集、利用、公开他人隐私。私人信息是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婚姻状况等与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贷款信息与公民个人的财务状况相关,可能会使他人对公民的财务状况产生一定联想,如他人可能会认为该公民财务状况欠佳,存在破产风险等,对公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干扰,影响公民的生活安宁,故该信息应属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不特定公众进行披露的信息,本案中的贷款信息应属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关于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贷款,被告掌握了原告的贷款信息后应妥善保管该信息,避免信息泄露。为此,被告平安银行专门制定了《平安银行个人客户信息管理办法》、《平安银行零售贷款人员行为守则》、《平安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亮牌问责处罚方法》等文件规范员工行为,但文件的制定及发布并不代表被告就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将规章制度执行到位,对员工切实尽到管理责任,通过技术和管理手段杜绝信息泄露现象。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直接向博主爆料,但正如前所述,涉案的贷款信息来源于被告,被告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原告的贷款信息扩散,被告在此过程中存有过失,与原告贷款信息泄露存在因果关系。相关博主将贷款信息扩散至网络并暗示原告的财务状况出现问题,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被告平安银行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贷款信息,导致该信息被爆料给娱乐博主,娱乐博主在微博上公开该信息后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与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员工将原告的贷款信息爆料给博主,也并非被告平安银行将原告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世界,在确定被告平安银行的侵权责任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生活上严重的不安宁,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当庭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道歉,原告因贷款信息被泄露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应已得到慰藉,其主张被告在官方微博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平安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交通费)1元,但该出租车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无法证明与本次诉讼相关,故本院对其主张经济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系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因权利受损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程度、律师工作量、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金额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李璐褘口头赔礼道歉(已履行);
  二、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璐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璐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璐褘负担550元,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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