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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
白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罗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才、被告白某、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0566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有内蒙古商都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商都县某居民委员会及租房房东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间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为55560元(23150元×20年×12%=55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内蒙古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7424元(22580元÷365天×120天=7424元);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960元);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商都县,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到北京的医院检查路途较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且伤后恢复情况较差,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710元。被告白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7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用于就医,原告无异议,故原告在取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白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责任。被告白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23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63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73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原告李某的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四、原告李某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白某赔付人民币14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五、被告白某给原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557元与第四项中被告白某应承担的部分相抵后,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白某人民币101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019元,被告白某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0566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有内蒙古商都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商都县某居民委员会及租房房东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间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为55560元(23150元×20年×12%=55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内蒙古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7424元(22580元÷365天×120天=7424元);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960元);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商都县,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到北京的医院检查路途较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且伤后恢复情况较差,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710元。被告白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7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用于就医,原告无异议,故原告在取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白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责任。被告白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23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63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73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原告李某的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四、原告李某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白某赔付人民币14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五、被告白某给原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557元与第四项中被告白某应承担的部分相抵后,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白某人民币101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019元,被告白某负担2376元。

审判长:曹志平
审判员:谷海豹
审判员:许立

书记员:王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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