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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楼。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361.85元[医疗费41553.3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22533元(107.3元/天×210天);护理费10500元(90元/天×11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93元(25186元/年×5年×10%);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宁A×××××号车辆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系原告自己支付。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涉案宁A×××××号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在中国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被告刘某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刘玉红作为车辆登记权利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1852.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299元,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31553.3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对于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出的误工费主张,需从其有无退休工资、有无社会保障、身体健康状况及扶养人的情况等多因素考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该年龄其是否身体健康、是否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是否受伤前确实依靠自己的体力劳动获得收入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庭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等证据的情况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0802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交通费系原告就诊治疗之必要费用,故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确认为50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593元(25186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必要开支,但根据上述对“三期”鉴定的论述,“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8.5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法庭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752.30元(41852.30元+1400元+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33752.30元(43752.3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已付医疗费299元,剩余的26702.84元[(33752.30元×80%)-2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中公司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00.18元(6707.18元+300元+12593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原告534.8元(668.5元×8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303.02元(26702.84元+21600.18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99元,其依法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8303.0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3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邦

法官助理 陈丹 书记员  江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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