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守江
李某某
刘秋敏(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王红生
刘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江,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红生、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误工时间114天,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者根据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确定。
且根据法条规定,只有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误工时间才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
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
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红生、刘辉未到庭进行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1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电厂东侧红楼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公路边的王红生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
原告曾就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771.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22.44元。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9月1日,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属X级伤残。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刘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王红生系被告刘辉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误工费11854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王红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因此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
因王红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36元与已经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最高赔偿限额11万元,故本案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1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红生系刘辉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发生的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
被告刘辉、王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红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
本案系李某某评残后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伤日至评残日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包括已经支付的部分)。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李某某的居住地属于新乐市市区,系城镇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因伤致残,原审判决给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
本案系李某某评残后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伤日至评残日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包括已经支付的部分)。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李某某的居住地属于新乐市市区,系城镇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因伤致残,原审判决给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陈爱民
审判员:王婷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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