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
辛丰雪(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
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李生(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辛丰雪,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呼玛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呼玛县工行),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委托代理人辛丰雪,被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3年2月3日呼玛县工行对李生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李生能否恢复原有的职工身份。
一审中,原审法院围绕这一处理决定,呼玛县工行和呼玛县信用社提交了当时做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调查材料。李生提供了有关旷工的住院证明(其中一份姓名书写为李升),用于证明其没有旷工,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提供了证人张福田等人的证言,证明无贪污3000元贷款的事实,但证人不是该笔贷款的当事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形成呆账的事实,李生抗辩称不是其个人责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李生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因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处理决定违法。
处理决定的内容中:“1、劝其退职。2、为照顾家庭生活和体现给出路的政策,每月发给生活费128.48元”。劝其退职和给出路结合来看,是单位开除职工的表示,因此该决定符合《职工奖惩条例》十二条中的七项处分内容,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3年2月3日呼玛县工行对李生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李生能否恢复原有的职工身份。
一审中,原审法院围绕这一处理决定,呼玛县工行和呼玛县信用社提交了当时做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调查材料。李生提供了有关旷工的住院证明(其中一份姓名书写为李升),用于证明其没有旷工,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提供了证人张福田等人的证言,证明无贪污3000元贷款的事实,但证人不是该笔贷款的当事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形成呆账的事实,李生抗辩称不是其个人责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李生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因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处理决定违法。
处理决定的内容中:“1、劝其退职。2、为照顾家庭生活和体现给出路的政策,每月发给生活费128.48元”。劝其退职和给出路结合来看,是单位开除职工的表示,因此该决定符合《职工奖惩条例》十二条中的七项处分内容,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生承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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