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
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叶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及叶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284.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4时15分许,被告童某某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53国道中畈乡扎马山路段时,因麻痹大意、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4时15分许,被告童某某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53国道中畈乡扎马山路段时,因麻痹大意、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贵溪市人民医院、弋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0天,共用去医疗费39978.88元(其中,弋阳县人民医院37324.88元、贵溪市人民医院486元、弋阳县中医院2168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童某某垫付了1767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4880.21元。原告伤情为:腰椎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亚急性腔梗。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两个月;2.加强腰部及右上下肢功能锻炼;3.有情况门诊复查。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6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本次鉴定费为1300元。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护理费5400元(鉴定60天×农业标准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7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60天×20元/天)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8190元(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1天×农业标准9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4505.8元(农村居民标准11139元/年×20年×11%);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3000元。另查明,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6月23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童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9978.8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39978.88元×85%=33982.05元,非医保费用为39978.88元×15%=5996.8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1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50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6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被告童某某及保险公司辩称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部分损失52655.8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19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4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2655.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损失11701.84元(其中包括剩余医保内医疗费239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26582.05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4880.21元,实际应赔偿11701.8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损失7296.83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5996.83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296.83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7679.87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童某某垫付款10383.0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东
书记员: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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