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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贺同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贺同庆
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同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43号。
负责人刘汉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贺同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贺同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孙庆国所有的鲁J×××××轻型厢式货车,沿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党家庙村北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贺同庆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贺同庆、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314122.34元。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贺同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法有据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被告同意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交强险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J×××××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乘坐的贺同庆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同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贺同庆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582.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75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翟文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31天,计款2187.36元,护理人员王士凤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护理90天,护理费共计2329.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516.56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149天,误工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计款3856.1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3月份一直在泗水县城打工,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赔偿20年,乘以42%(原告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79346.4元;5、鉴定费42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1天,计款62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共计159221.5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对于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按期出国产生的经济损失13100元,针对该项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159221.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16.56元;3、误工费3856.12元;4、残疾赔偿金79346.4元;5、交通费600元,计款98319.08元,剩余609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计款42631.7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5480元,还应支付27151.75元,被告贺同庆承担30%,计款18270.75元,被告贺同庆已支付3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贺同庆2072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831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715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贺同庆2072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05元,被告贺同庆负担945元,原告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J×××××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乘坐的贺同庆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同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贺同庆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582.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75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翟文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31天,计款2187.36元,护理人员王士凤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护理90天,护理费共计2329.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516.56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149天,误工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计款3856.1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3月份一直在泗水县城打工,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赔偿20年,乘以42%(原告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79346.4元;5、鉴定费42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1天,计款62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共计159221.5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对于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按期出国产生的经济损失13100元,针对该项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159221.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16.56元;3、误工费3856.12元;4、残疾赔偿金79346.4元;5、交通费600元,计款98319.08元,剩余609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计款42631.7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5480元,还应支付27151.75元,被告贺同庆承担30%,计款18270.75元,被告贺同庆已支付3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贺同庆2072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831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715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贺同庆2072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05元,被告贺同庆负担945元,原告负担2850元。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丁国玲
审判员:李学玲

书记员:桂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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