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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都区顺发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小林(原告之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啭,
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都区顺发造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邱墅村。组织机构代码:L3253045-5。
负责人:唐有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

江都区顺发造船厂(以下简称“顺发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周炎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遂组成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楠、郑文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束庆啭、殳小林、被告顺发船厂负责人唐有山、委托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1、由原告李某某提供材料并委托被告顺发船厂建造钢质机动货船一艘,被告顺发船厂按每吨1400元标准收取加工费;2、被告顺发船厂应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向原告李某某交货;3、造船所用图纸如用老规范则不收费,如用新规范则需要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图纸费用;4、原告李某某提供主机两台,由被告顺发船厂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万元定金。2012年11月21日扬州检验局对涉案XB4822号的船舶图纸审批通过。2012年12月5日涉案船舶龙骨正式安放,直至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最终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顺发船厂在计算加工承揽费时又以另行增加7吨重量以及新规范图等项目为由多收取原告李某某加工费58600元。被告顺发船厂工人也在造船过程中陆续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了57300元工资。同时,被告顺发船厂的逾期交船行为也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发船厂支付原告李某某因逾期交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49446.5元;2、被告顺发船厂返还多收取费用58600元;3、被告顺发船厂返还多收取的工人工资57300元;4、被告顺发船厂返还船舶鉴定费用2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发船厂承担。
被告顺发船厂辩称,1、原告李某某所述案情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涉案船舶于2013年4月2日方才正式开工。同时,交船时间逾期是由于原告李某某提供造船材料、主机、船用电气设备、油漆等迟迟不能到位所致,逾期后果应当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工程额外增加7吨的加工费系因被告顺发船厂对一些关键部位需要进行技术性加工,是实际产生的材料加工费用。同时,被告顺发船厂对原告李某某所称多支付的工资不清楚,双方也未在结算清单中提及。原被告双方已于结算明细及交接证明中注明“无异议”,故而不存在任何争议;3、原告李某某所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船舶鉴定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李某某支付,与被告顺发船厂无关。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顺发船厂企业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加工承揽合同,系原件,证明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顺发船厂建造船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均系原件。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建造船舶的所有人及该船舶系营运船舶。
5、两份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包括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防止垃圾污染证书、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均系原件,证明建造船舶结构参数、船舶开工(2012年12月5日)及完工时间(2013年12月10日)。
6、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交接证明,均系原件,证明船舶开工及完工时间,被告顺发船厂逾期交付185天。
7、原告结算明细单、收据,均系原件,证明原告李某某共支付被告61.9万元的加工承揽费,其中,被告顺发船厂多收取加工承揽费计58600元,如原告李某某不按被告顺发船厂要求结清费用,被告顺发船厂则扣押船舶不予放行,原告李某某最终支付了该笔费用。
8、审图意见书,原件,证明审图依据的是老规范,没有新设计图纸,原告收取新规划图纸费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9、航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均系原件,证明建造的船舶为经营运输船舶,被告顺发船厂逾期交付给原告李某某造成逾期营运利益损失349446.5元,并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10、证明六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顺发船厂额外收取原告57300元的工人工资,被告顺发船厂应当返还。
11、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件,证明原告建造船舶投资267万元,被告顺发船厂逾期交付给原告李某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12、鉴定费发票,系原件,证明原告支付船舶鉴定费2600元。
13、订货单二张,均系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2月1日两次从案外人唐林处购买了320吨钢材,不存在被告顺发船厂辩称的资金不足,供材缓慢导致延误工期的事实。
14、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件,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1日购买了柴油机二台,并且约定同年5月30日前供货,不存在被告顺发船厂辩称的资金不足,供材缓慢导致延误工期的事实。
15、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从案外人石爱山处购买角铁槽面板拖泥大鼻子等后期所用建材,并于2013年4月24日、5月12日已供货到位。
16、
中国船级社公示《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2年修改通报,证明该规范在原告李某某签订合同前即已生效,所以不存在新规范及新规范图纸费的事实。
被告顺发船厂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4、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两证书应当由颁发的部门加盖钢印的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9应当附带工商部门的查询资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李某某据此作为损失参照缺乏公正性、权威性。认为证据10只能反映案外人李锦华等人收到款项,但与被告顺发船厂无关,且双方结算单上均无证明。认为证据11系原告李某某单方委托,被告顺发船厂不认可,同时该价格评估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无关联性。被告顺发船厂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10、11均为原件,被告顺发船厂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顺发船厂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加工承揽过程中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2、下水工记录、台账、证明,均为原件,证明案外人董洪胜所造船舶实际下水时间,证明原告定作船舶实际下水时间。
3、
扬州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财务往来账、驾驶员证明,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的吨位、时间、结算方式及运货方式。被告顺发船厂收到第一批货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最后一批发货是2013年11月9日。
4、扬州市弘国
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驾驶员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出具证明的公司购买原材料。
5、
扬州兴邦船舶科技咨询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定做船舶的图纸设计及其他相关信息。
6、
扬州市爱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2013年5月、6月、10月一直在出具证明的公司购买主机2台。
7、
扬州市淄柴机电销售服务中心证明,证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出具证明的公司购买主机2台,与船舶检验证书上的轮机生产日期相吻合。
8、
江都区向阳环保机械制造厂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2013年8月31日、10月2日在出具证明的公司购买油漆、装潢定作船舶。
9、八桥镇西桥兴海建材装潢门市部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2013年11月8日在出具证明的门市部购买建材装潢定作船舶。
10、南京溧水区鑫龙涂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送货单,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在出具证明的公司购买油漆、装潢定作船舶。
11、被告顺发船厂电工班证明,证明电工班在定做船舶时原告李某某材料供应的情况。
12、被告顺发船厂安装工班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迟迟未提供原材料、大机、导致安装工无法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
13、被告顺发船厂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定做船舶在定做过程中全方位的情况(包括供货情况,部分结算情况)。
1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顺发船厂结账后,原告李某某通过汇款方式转给被告顺发船厂负责人唐有山,转账金额与结算明细一致。
15、交接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后,双方对合同的技术、性能、吨位、价格等方面表示认可,并且无任何异议。
16、结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对定作船舶交接过程中的吨位加工费用、图纸费用、借资及其它应付杂支表示确认。
17、证人证言四份。证明涉案船舶开工的过程。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顺发船厂所提交证据1、10、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四位证人均系被告顺发船厂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该系列证言的提供者与被告顺发船厂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顺发船厂所提交证据1、10、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顺发船厂所提交证据3中的财务往来账、证据5,经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补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顺发船厂所提交证据17中证人均为被告顺发船厂员工,且未能明确指明涉案船舶实际开工日期,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顺发船厂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顺发船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1、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顺发船厂定做钢质机动货船一艘,采取来料加工方式,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交货;2、被告顺发船厂按1400元每吨的方式收取加工费;3、船舶规格要求总长66.35米,型宽11.5米,型深4.2米。原告李某某所提供材料需要符合船舶图纸要求及海事部门要求,被告顺发船厂所提供电焊工艺应符合海事部门要求;4、被告顺发船厂负责工种人员的配备(瓦木装潢工工资由原告李某某自理);5、设计图纸如按照老规范则不收费,如按照新规范则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费用;6、图纸外增加项目,由原告李某某另行支付。被告顺发船厂负责建造检验证书;7、船舶交货地点为被告顺发船厂水上码头,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于下水前结算账目;8、违约责任按照《江苏省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处理。9、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同时注明“董洪胜船下水,就可以上船台”。
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某之父殳小林向案外人
扬州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船用钢板200吨用于建造涉案船舶。次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其购买120吨船用钢板。同日,殳小林与案外人扬州市缁柴机店销售服务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两台主机用于涉案船舶的建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其后,殳小林于2013年4月、5月间自案外人扬州市挨近
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相关船用建材。
2012年11月21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出具编号为JSCJ-120285(YZ)《审图意见书》,对涉案船舶的送审图纸(图纸号为XB4822)予以批准通过,同意按该图纸施工。
2013年9月22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出具编号为2012213423005799的《船舶龙骨安防日期证明》,其上载明:“经本局验船师现场确认,
江都市顺发造船厂建造的顺发李某某船,安放龙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该证明未加盖公章,然经过本院调查取证,该证明确有出具,且相关海事部门亦有备案。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交船证明》,其上载明:经双方验收同意,涉案船舶已于2013年12月在被告顺发船厂码头交接完毕。该船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性能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条件。船舶交接后,该船的一切风险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2014年1月1日,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编号为11A007506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其上载明:“振兴8998”轮船舶识别号CN20127949902,船籍港蚌埠,造船地点及造船厂为
江都市顺发造船厂,安放龙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建成日期及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该轮总长66.35米,型宽11.50米,型深4.20米,总吨972吨,净吨544吨。船舶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李某某。2014年1月2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下发编号为201221080842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上除载明“振兴8998”轮基本参数与上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致外,同时还载明了“振兴8998”轮轮机部分有
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出厂的机号为201329522、201329093的主机两台,制造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及9月11日。安徽省船舶检验局于2014年12月29日下发的编号为201423212129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也与前述“振兴8998”轮数据一致。
2014年1月5日,被告顺发船厂出具《李某某船结算明细》,其上载明:1、“钢板唐林已用吨位……实际吨位348吨*1400元/每吨=487200元”;2、用厂方钢板按3000元结算;3、办手续必收项目含多一套完工图、电费、舱口变更设计图审批费、复印件资料费、多套垃圾证书、监理公司重做一套审批图、海事回家用、监理海事吃饭等合计18800元;4、耿国武转用80000元;5、新版规划图纸费3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619000元,扣除20000元定金,原告李某某应支付599000元给被告顺发船厂。原告李某某未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顺发船厂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李某某缴纳的619000元“加工费”,并同意涉案船舶开航出厂。次日,案外人李锦华、全驿等(部分为被告顺发船厂员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表明收到原告李某某所支付的工资等合计57300元。同年2月12日,安徽省港航管理局下发“振兴899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
2014年7月11日,
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
安徽方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振兴8998”轮进行了价格评估,最终得出该轮的客观合理价格为267万元,并产生了2600元的评估费用。
另查明,《江苏省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主要在于被告顺发船厂是否延期交船,以及该情况下损失的计算;原告李某某所垫付的工资是否可向被告顺发船厂追还;双方结算时被告顺发船厂增加费用是否应当退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被告顺发船厂是否延期交船,以及该情况下损失的计算。
原、被告双方对于“振兴8998”轮的交付日期即2013年12月10日均无异议,然对该轮的开工日期各执一词。原告李某某主张,船舶开工日期为《船舶龙骨安防日期证明》所载明的2012年12月5日。而被告顺发船厂则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董洪胜船下水,就可以上船台”来推定开工的日期,然被告顺发船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董洪胜所建船舶下水的时间,也未能证明两者所使用船台为同一船台,被告顺发船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
扬州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船舶建材、涉案船舶图纸于2012年11月21日审图通过等情形,本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船舶的开工日期为《船舶龙骨安防日期证明》所载明的2012年12月10日。
被告顺发船厂同时还主张原告李某某因延迟提交造船材料而导致工期的延长,本院认为,修造船舶这一生产过程有其特殊的工艺及场地要求,施工进度也均有其严格的先后顺序。建造船舶的材料因其体积庞大,全部一次性堆积于施工现场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生产需求,承揽方只能按照造船材料送至施工现场的进度逐步进行施工。而作为船舶重要部件的主机,其制造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及9月11日,均已超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完工日期。因此,被告顺发船厂同时还主张原告李某某因延迟提交造船材料而导致工期的延长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李某某所垫付的工资是否可向被告顺发船厂追还。
原告李某某证明了其向案外人李锦华、全驿等支付工资等合计57300元这一事实,并基于此主张被告顺发船厂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该部分请求本质上是无因管理。则其不仅应证明已支付工资的事实,还应当证明被告顺发船厂拖欠上述工人工资的事实,且两者须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必须垫付工资的情形,原告李某某本可以要求被告顺发船厂及其工人一并对拖欠及垫付数额进行三方确认,或者采取在工程结算完毕后进行冲抵等措施,然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部分诉请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三、双方结算时被告顺发船厂要求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退还。
被告顺发船厂出具的《李某某船结算明细》费用合计619000元,扣除已交纳2万元定金,原告李某某实际支付599000元给被告顺发船厂。原告李某某对《李某某船结算明细》第1项中增加的7吨小件加工费用9800元、第3项、第5项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已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就该轮的技术条件与设备性能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虽未与2014年1月5日的《李某某船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然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顺发船厂负责人付款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李某某船结算明细》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关于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颜虹
代理审判员 陈楠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李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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