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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柏岩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长新乡。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人,户口本登记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嘎吉镇。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嘎吉镇(张某1之父)。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被告:会东县明珠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曾礼全,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琪,会东县明珠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正义南路*号。负责人:罗燕玲,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51582.36元(其中:李某某33799.05元,张某1197020.51元,李某某20762.08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亲属关系,李某某系张某1之母,系李某某之女。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川W×××××号大型客车,自会理县往会东县方向行驶,至米处实施左转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1、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李某某无责任。三原告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张某1、李某某伤势较重,当晚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1伤势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城里务工人员,日工资160元,原告张某1自幼儿起均在县城读书,住院及出院休息由张某2护理,张某2长期在会东县城务工,日工资为260元,李某某受伤前仍在从事承包土地及养殖劳务。明珠公司系川W×××××号大型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由李某某承担20%,黎某某承担80%,明珠公司作为川W×××××号车辆所有人,应与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582.36元。被告黎某某辩称:我为三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0500元,另还给他们支付了医疗费27469.13元,保险赔偿后扣除给我。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车辆投了保险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凉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此案原、被告是主、次责任,应按3/7的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的是农村户籍,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就安装了义齿,此次事故是外伤性导致左某牙齿受伤,却在永康诊所进行了上、中、下义齿安装,我公司怀疑其义齿安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已年满55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品,实际住院12天,出院时证明休息1月,给予认可,但院外休息2月是原告复查时开的,原告应提供复查时的检查报告等证明合理性、必要性,误工费的标准应是110元/天,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原告张某1住院护理应是145元/天,院外护理是115元/天,张某1的院外护理时间我方认为过高,交通住宿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有正式票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按城镇比例计算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根据司法解释,不仅需要居住于城镇,还需在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欠缺,不足以认定,故不认可城镇标准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会东县明珠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公路客运。该车辆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黎某某准驾车型:A1A2.黎某某从业资格类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川W×××××号大型客车,自会理县往会东县方向行驶,至米处实施左转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1、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1事故受伤,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行右肌骨折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胫骨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治疗后,于同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切口换药……,石膏固定6-8周后根据随诊X线决定具体固定时间,休息壹月,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门诊严密随诊。住院期间及院外休养期间需陪护。2018年2月5日,原告张某1第二次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性愈合,右胫腓骨骨折骨性愈合,于2月7日在该院行右肌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出院后2-3天换药,门诊随访,如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原告张某1在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二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遵从出院时随访的医嘱治疗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2924.53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张某1父亲(张某2)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张某1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分所作出书面鉴定意见书(鼎诚凉山司鉴2017监鉴字第075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事故受伤,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当日转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踝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肘皮肤擦伤、右踝皮肤擦伤,治疗后,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换药(3-5天换药一次)……,右踝继续石膏固定……,休息壹月,壹月复诊1次……,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李某某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就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遵从出院换药、随访医嘱治疗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1756.29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送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某上颌5外伤性折断。治疗后,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一月后复查胸部CT……,牙齿问题五官科随访。原告李某某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786.22元。同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在会东县永康诊断进行活动义齿修复,支出费用2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黎顺在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7469.13元,并借支了各项费用10500元。还查明,李某某系张某1之母、系李某某之女。2018年4月11日,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向我院诉讼黎某某、明珠公司、太保凉山公司,请求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51582.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证、诊断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1诉被告黎某某、会东县明珠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黎某某,被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琪,被告太保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张某1、李某某、李某某的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黎某某未遵守转弯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法规,以及原告李某某未遵守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交通法规所导致。原告李某某、被告黎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故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结合本案中黎某某、李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黎某某承担75%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所驾驶的川W×××××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明珠公司,属公路客运性质的旅客运输车辆,对外承担事故责任,享受民事权利的主体是明珠公司,其营运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涉车辆在太保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诉请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我院是否支持。根据最高法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但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所指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二者应同时具备。本案中,原告张某1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6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收入。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张某1父母在城镇务工,张某1在县城学校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辩论意见,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支持。故其该项请求,我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某某在会东县永康诊所进行活动义齿修复,支出费用2800元,我院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牙齿损伤,在医疗机构的出院证、病历上均有记载,能确认牙齿受损的事实,同时出院时医嘱牙齿问题五官科随访,原告根据医嘱在有医疗资质的机构进行牙齿治疗、修复,具有合理性。被告太保凉山公司庭审中提出,该治疗与本案损害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合理性异议。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太保凉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我院对太保凉山公司的该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我院对原告在永康诊所治疗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金额,我院是否支持。被告太保凉山公司答辩,三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金额。首先,受害人进行医治,使用何种药品,是医生根据患者的伤势情况、个人体质状况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受害人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进行选择使用哪种药品,治疗中有可能使用自费药品。其次,太保凉山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交扣除自费药品的相应证据。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也没有需扣除自费药品比例的相关规定。第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费用清单,太保凉山公司对费用清单也进行了质证,对清单中哪些属于自费药品、自费药品金额应审查说明,必要时承担举证责任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凉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我院是否支持。被告太保凉山公司认为李某某已55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庭审中陈述,李某某在家经营池塘养鱼、养蚕、养猪、养鸡等手上活,还属主要劳动力,有村、社的证明。我院认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达64周岁以上,已达退休年限,虽有一定劳动能力,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但因其年龄已64周岁以上,更不能认定如村、社所述的其还属“主要劳动力”,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五、原告李某某诉请其误工费以160元/天计算,我院是否支持。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某某为主张其有固定收入,提交了四川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一份。我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公司务工,应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财务记账凭证,公司员工名册、公司交纳劳动保险凭证、治疗期间及休息期间,公司扣减其工资等证据来相互印证原告在公司务工的事实,仅凭一张“务工证明”,其证据单一,没有相佐证的其他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不能就此确认原告确实在公司务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且每日工资16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以16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张某1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2924.53元。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明进行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检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医疗费总金额为22924.53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取药指引单,虽有金额,但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只能证明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最后结算,医疗机构均有医疗费票据,故以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二、护理费23455元。原告张某1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9天;二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书中均载明“休息壹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原告根据医嘱门诊治疗,攀枝花市医疗机构出具的四份“诊断书”均载明“休息壹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故其护理期限为1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55元(19天×145元/天);院外护理费为20700元(180天×115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张某1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四、营养费5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请求营养费赔偿,我院予以支持。五、交通(含住宿)费1800元,根据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四次至攀枝花市医疗机构复诊、并至西昌市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必在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需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我院酌定支持1800元为宜。六、鉴定费1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属合理费用支出,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适宜。以上原告张某1损失费用共计75725.53元。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1756.29元。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明进行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检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医疗费总金额为11756.29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取药指引单,虽有金额,但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只能证明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最后结算,医疗机构均有医疗费票据,故以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二、误工费1122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门诊治疗时,攀枝花市医疗机构出具二张“诊断书”均载明“休息壹月”,其误工时间共计102天,误工费为11220元。三、护理费519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故应计算原告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40元;院外护理费为34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次数,出院后又至攀枝花市医疗机构复查次数,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较适宜。以上原告李某某损失费用共计29026.29元。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7586.22元,以原告提交我院,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医疗费共计7586.22元,原告提交的通过银行支付医疗机构的回执,只能证明原告预交了医疗费,出院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故不能将预交的银行回执金额再计入医疗费总金额中。二、护理费1305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计算。护理费为130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损失费用共计9161.22元。原告张某1、李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费用共计113913.04元。鉴于三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再按三原告的损失比例分担。绽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保川W×××××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三原告的上述费用已超出限额,故太保凉山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含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88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7887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保凉山公司辩称,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1000元,由明珠公司承担750元。原告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50元。三原告的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876元,鉴定费由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尚有不足部分,总金额为34037.04元(113913.04-78876-100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黎某某、李某某均的过错,故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5%比例金额,由黎某某承担75%比例金额,黎某某承担赔偿金额为25527.78元(34037.04×75%)。黎某某承担交强险外的该项金额,由对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明珠公司承担赔偿。但明珠公司的案涉车辆还另向太保凉山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此款25527.78元,也由被告太保凉山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用包括黎某某垫付的27469.13元,原告已经在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且在本案中再次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挽救生命,减少司法程序,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本案中予以处理垫付医疗费、借支的费用共计37969.13元,原告没有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应予退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某、李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03303.78元。二、由被告会东县明珠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鉴定费750元。三、由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黎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借支费用37969.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8.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交纳207.24元,由被告黎某某交纳62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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