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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英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名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英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名山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5天=3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75天=3500元,出院后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175天=17500元,误工费100元/天×(175+90)天=26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20年=524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8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仁德西路往江南半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南骏大道时,因观察不仔细,与行人李留英相撞,造成李留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200252015017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即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留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付某某为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提供了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及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绵阳城区福祥寿衣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及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载卷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对原告出院后检查产生的门诊费819元,结合出院医嘱应复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75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此按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营养费,因已经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175天的营养费,故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确认为175+90=265天,并以此按原告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即每天为2000÷30=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主张该费用,且庭审中被告付某某同意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故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付某某垫付的护理费,应予品迭。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5天=5250元,营养费25元/天×175天=4375元,护理费80元/天×175天=14000元,误工费66.67元/天×265天=17667.55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8321.5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李留英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19+5250+4375=10444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4000+17667.55+52410+3000+800=87877.5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87877.55=97877.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44-10000=444元,合计9832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留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321.55元;
二、原告李留英应退还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费用8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及被告付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8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付给原告李留英98321.55-8400+1258=91179.55元,付给被告付某某8400-1258=71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书记员: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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