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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皇禄与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皇禄,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
  被告: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美华。
  被告:洪美华,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王明辉,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华,女,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李皇椂与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蒂斯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美公司”)、洪美华、王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皇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蒂斯公司、盎美公司、洪美华、王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皇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9,85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偿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涂料。2018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共欠货款171,400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涂料计货款8,45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4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被告艾蒂斯公司、洪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和洪美华、王明辉从2017年9月16日到2018年5月17日共欠李皇禄货款(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肆佰元整。”落款处为被告洪美华的签名及艾蒂斯公司公章。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王明辉系被告艾蒂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美华为被告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欠款主体的确定,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主体为四被告,但落款处仅由被告洪美华签名及艾蒂斯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盎美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洪美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被告盎美公司做出承认欠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王明辉的欠款主体身份,不能由艾蒂斯公司或其配偶进行确认,故被告王明辉不能作为本案的欠款主体。对于欠款金额,欠条中记载明确,四被告也放弃抗辩的机会,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洪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皇禄货款171,400元;
  二、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洪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皇禄逾期付款利息(以17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皇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计1,949元,由原告李皇禄负担92元,由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洪美华负担1,857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盎美家具有限公司、洪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侯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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