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盛
李绯绯
张延昭
陈志成
李春昌
原告李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绯绯(系原告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
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成,男,汉族。
被告李春昌,男,汉族。
原告李盛诉被告陈志成、李春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盛及委托代理人李绯绯、张延昭,被告陈志成、李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盛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春昌驾驶拖拉机沿汤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农场19队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陈志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21,498.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42,929.00元。
被告陈志成、李春昌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所受伤害均认可,但没有钱赔偿。
原告李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陈志成负主要责任,李春昌负次要责任;2、出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9张、病历1册、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用;3、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的鉴定,费用500.00元;4、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2,100.00元;5、证人王桂荣证言1份,证明原告系瓦工,每日工资为240.00元。
被告陈志成、李春昌对原告李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陈志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昌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陈志成、李春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合理,原告每日240.00元的工资不真实。
被告陈志成、李春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李盛提供的证据2、3,因二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志成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对该证据认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二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7月6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0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94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伤残十级(7根肋骨骨折);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依据病案及目前检查见骨折处已有愈合无手术指征。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
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春昌驾驶拖拉机沿汤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农场19队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的被告陈志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为该摩托车的乘坐人,事故造成原告李盛、被告陈志成受伤,摩托车受损。
原告李盛受伤于当日在新华农场医院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春昌支付。
后于2014年10月15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陈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盛无责任。
原告李盛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93.52元。
出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肋骨骨折、创作性胸腔积液、肾挫伤、创作性肾血肿。
司法鉴定意见书
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498.00元;2、护理费12,150.00元(49,320.00÷365天×90天);3、误工费43,200.00元(30天×6个月×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6、交通费450.00元(90天×5.00元);7、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22,609.00×18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共计131,09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因被告李春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春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志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昌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本院向被告陈志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其明确表示自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不起诉,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春昌表示原告李盛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放弃主张权利不用从赔偿数额中折抵,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498.00元,经本院核算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993.52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费用为500.00元,故对该请求支持21,493.5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150.00元,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应支持4,832.10元(19,597.00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因原告现年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支持33,314.90元[391,940.00元÷20年×(20-3)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1,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泥瓦工每日240.00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本身系煤矿退休工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就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春昌应赔偿原告李盛:[(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32.10元+残疾赔偿金33,314.90元]+[医疗费(21,493.52-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0%=53,995.06元。
被告陈志成应赔偿原告李盛:[医疗费(21,493.52-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0%=13,645.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盛各项经济损失13,645.46元;二、被告李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盛各项经济损失53,995.06元;三、驳回原告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80元减半收取1,460.90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150.40元,被告李春昌负担595.10元,原告李盛负担715.4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1,470.00元,被告李春昌负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因被告李春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春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志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昌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本院向被告陈志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其明确表示自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不起诉,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春昌表示原告李盛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放弃主张权利不用从赔偿数额中折抵,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498.00元,经本院核算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993.52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费用为500.00元,故对该请求支持21,493.5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150.00元,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应支持4,832.10元(19,597.00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因原告现年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支持33,314.90元[391,940.00元÷20年×(20-3)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1,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泥瓦工每日240.00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本身系煤矿退休工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就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春昌应赔偿原告李盛:[(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32.10元+残疾赔偿金33,314.90元]+[医疗费(21,493.52-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0%=53,995.06元。
被告陈志成应赔偿原告李盛:[医疗费(21,493.52-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0%=13,645.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盛各项经济损失13,645.46元;二、被告李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盛各项经济损失53,995.06元;三、驳回原告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80元减半收取1,460.90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150.40元,被告李春昌负担595.10元,原告李盛负担715.4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1,470.00元,被告李春昌负担630.00元。
审判长: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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