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盛才与李晶、顾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盛才,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琴(系原告配偶),女,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顾文彬,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熙荣(系被告父亲),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盛才与被告李晶、顾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盛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琴、徐加亮,被告李晶、被告顾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及儿媳。2014年7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初,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配偶因自身并无积蓄,但仍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共计1,290,000元,悉数借给了两被告。首笔借款8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直接汇入两被告购房的开发商上海奉瑞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两被告420,000元;另外60000元,原告先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以原告所出借款项作为首付,购买了位于奉贤区海湾镇的房产。原告现年老体弱、经常患病,急需用钱,希望两被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婚后购房缺钱,原告及其配偶将其自主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出借给两被告,现原告生活困难,两被告至今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李晶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知道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给两被告买房,故两被告应该归还借款。
  顾文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实将其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奉贤的房子,该行为是赠与而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农商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明细、催款函、邮件交寄单、邮政快递查询、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病历复印件、筹款清单打印件、确认书,本案被告顾文彬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购房说明、收据、签购单、购房发票、贷款发放通知书、不动产权证、关于催款书的说明、催款函、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盛才与被告李晶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晶与被告顾文彬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售了其名下与其配偶共有的房屋,将出售款1,290,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奉贤的房屋。原告及被告李晶认为该款系借款,被告顾文彬认为该款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故原告涉诉。
  另查,顾文彬诉李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目前处于诉前调解阶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顾文彬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李晶虽然认可原告的诉请,但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与被告顾文彬存在离婚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李晶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盛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原告李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