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盛斌
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邱洪聚
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赵锦广
原告李盛斌,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洪聚,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锦广,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盛斌与被告邱洪聚、赵锦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与被告邱洪聚之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赵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邱洪聚的雇员,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伤,且被告邱洪聚在原告施工时未提供相关安全设施保障其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洪聚承揽被告赵锦广的厂内锯理石车间修缮工程,但被告邱洪聚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被告赵锦广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盛斌在施工期间操作振动棒时,未将电机固定好再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缺失,应自负一定责任。在(2014)荣民三初字第175号案件中,本院依照查清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在此次原告受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确认被告邱洪聚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锦广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盛斌自负10%的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邱洪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三处九级、一处十级,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0303.20元(11882元×20年×(30%+2%+2%+2%+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卧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由其妻子唐爱荣、妹妹李秋云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二人工资情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两名护理人员唐爱荣、李秋云确系从事水产食品的加工工作,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护理人员唐爱荣、李秋云的工资标准参照《威海市2014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冷藏工中位数工资全年2646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5591.33元(26469元÷365天×215天);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240天,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130元,误工费为31200元(130元×240天);被抚养人隋仁芝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81.95元(7962元×5÷4×3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44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因鉴定事宜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洪聚支付其工资。原告提出的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洪聚赔偿原告李盛斌医疗费7308元、残疾赔偿金65859.61元、护理费10913.93元、误工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8256.54元,被告邱洪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盛斌。
二、被告赵锦广赔偿原告李盛斌医疗费2088元、残疾赔偿金18817.03元、护理费3118.27元、误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073.30元,被告赵锦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盛斌。
三、驳回原告李盛斌要求被告邱洪聚、赵锦广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李盛斌负担451元,被告邱洪聚负担3157元,被告赵锦广负担902元。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盛斌负担200元,被告邱洪聚负担1400元,被告赵锦广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邱洪聚的雇员,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伤,且被告邱洪聚在原告施工时未提供相关安全设施保障其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洪聚承揽被告赵锦广的厂内锯理石车间修缮工程,但被告邱洪聚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被告赵锦广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盛斌在施工期间操作振动棒时,未将电机固定好再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缺失,应自负一定责任。在(2014)荣民三初字第175号案件中,本院依照查清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在此次原告受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确认被告邱洪聚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锦广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盛斌自负10%的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邱洪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三处九级、一处十级,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0303.20元(11882元×20年×(30%+2%+2%+2%+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卧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由其妻子唐爱荣、妹妹李秋云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二人工资情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两名护理人员唐爱荣、李秋云确系从事水产食品的加工工作,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护理人员唐爱荣、李秋云的工资标准参照《威海市2014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冷藏工中位数工资全年2646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5591.33元(26469元÷365天×215天);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240天,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130元,误工费为31200元(130元×240天);被抚养人隋仁芝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81.95元(7962元×5÷4×3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44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因鉴定事宜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洪聚支付其工资。原告提出的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洪聚赔偿原告李盛斌医疗费7308元、残疾赔偿金65859.61元、护理费10913.93元、误工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8256.54元,被告邱洪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盛斌。
二、被告赵锦广赔偿原告李盛斌医疗费2088元、残疾赔偿金18817.03元、护理费3118.27元、误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073.30元,被告赵锦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盛斌。
三、驳回原告李盛斌要求被告邱洪聚、赵锦广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李盛斌负担451元,被告邱洪聚负担3157元,被告赵锦广负担902元。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盛斌负担200元,被告邱洪聚负担1400元,被告赵锦广负担400元。
审判长:杨君霞
审判员:王奎先
审判员:夏雪明
书记员: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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