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XX康,住任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被告订立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硫化机设备两台,规格为150T,两台设备价格为7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交付设备。到期后,被告既不交付设备,又不返还定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份通过微信,由原告购买被告150T硫化机两台,合款7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18年4月15日交货,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交货,如不交货返还定金。2、保证条,证明2018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亲笔保证条,保证在2018年10月16日把两台设备送给原告,如到不了,误一天罚100元,已收定金10000元。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收原告定金后一直未给原告送货。2、原告于2018年11月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于2018年3月份微信截图、2018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亲笔保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后,一直未给原告交货不妥。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亲笔保证,保证在2018年10月16日把两台设备送给原告,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3日两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康于2018年3月份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XX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申
书记员: 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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