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相敏,女,1983年3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礼文,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骅(系被告沈礼文之夫),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李相敏与被告沈礼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沈礼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84.6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5,8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沈礼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沈礼文驾驶自有的沪A6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外环处路口转弯,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礼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8年12月14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伤后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沈礼文就沪A6XXX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沈礼文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年检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沪A6XXXX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具体理赔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沈礼文机动车驾驶证及沪A6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病史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4、残疾用具费单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卡流水;7、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沈礼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沈礼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沈礼文驾驶证及沪A6XXXX车辆行驶证;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沈礼文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沈礼文驾驶自有的沪A6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外环处路口转弯,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事故。本案事发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5,584.60元,购置颈托支出129.50元。
2018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礼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另查明,沪A6XXXX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沈礼文,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被告沈礼文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7年6月7日,被告沈礼文就沪A6XXX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2017年5月19日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
2018年12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相敏因交通事故致头外部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耳鸣等,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并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礼文负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合理部分由被告沈礼文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84.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584.60元为合理;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5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工资发放明细没有签字,故认可误工费为4,840元(2,420元/月×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案事故可休息60日;其次,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卡流水单,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考虑到2018年2月原告领取工资500元,3月领取工资645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5,855元(3,500元/月×2个月-500元-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酌定交通费3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
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2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费1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沈礼文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上述原告第1至7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4,169.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5,584.6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8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29.5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第8项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第9项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沈礼文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相敏14,169.10元(医疗费5,58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8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器具费12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相敏司法鉴定费9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069.10元;
二、被告沈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相敏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36元,由被告沈礼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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