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相飞,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创创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晏许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相飞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创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相飞申请再审称,李相飞与创创公司签订的是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相飞于2016年12月21日出差途中发生车祸,此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创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且未能提供关于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虽然创创公司为李相飞办理的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根据该公司缴付社会保险金时间,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上海极与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创公司存在混同,李相飞所从事之业务均系为创创公司提供劳动。申请再审期间,李相飞提供《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创创公司在2016年9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李相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创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相飞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在仲裁和原审期间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后存在劳动关系,李相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相飞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李相飞进入创创公司工作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相飞作为劳动者在享有取得相应劳动报酬之权利时,亦应依约履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义务。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9月起李相飞不再按创创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进行钉钉考勤以及差旅费和销售提成核算。相反有证据证明李相飞自2016年9月起开始从事双十一线下活动,该活动与创创公司无涉,而参与该活动的上海极与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创公司法人主体、经营范围均不相同,李相飞主张因两公司存在混同,其实际为创创公司提供劳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相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后为创创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确认李相飞与创创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相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相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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