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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志强、郑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石辉杰,被告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被告郑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584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宏杰以李某某、李志强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80000元,经协商我与被告郑宏杰、李某某、李志强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郑宏杰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到期本息还清。协议签订后,我于当日转款18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协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宏杰、李某某、李志强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8年7月4日的利息158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支付完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转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180000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某。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
4、原告与三被告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李志强的答辩意见:1、李志强没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赵县兴达纸板厂也没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3、本案原告起诉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郑宏杰的答辩意见:认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于李某某企业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钱是李某某使用,原告直接打到李某某账户,借条上也有李某某的签字。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李志强系父子关系,李志强系兴达纸板厂的经营者。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郑宏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载明:“借条,今有李某借给郑宏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结束。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3日一次性偿还,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意以房产做抵押。借款人:郑宏杰,2014年11月4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180000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志强、郑宏杰、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0日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宏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志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李志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志强提出的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三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志强应当对自己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李某某、李志强、郑宏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截至2018年7月3日的利息应为180000×2%×44月=158400元。其中被告李志强已经偿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李志强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李志强、郑宏杰、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0日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宏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李志强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李志强、郑宏杰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51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保全费221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03元、李志强负担2803元、郑宏杰负担2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书记员: 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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