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某某、沈某、沈莉与被告沈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沈某、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顾太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的户主是陈某某,其于2006年去世,被告系陈某某之子,沈某某系陈某某的继子,原告李某某系沈某某的妻子,生育了被告沈某、沈莉,沈某某于2017年去世。系争房屋为1978年面粉厂归还,后由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共同居住。2017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前提下私自签订了动迁协议。沈某某作为房屋原始居住人及陈某某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动迁利益。三原告作为沈某某的继承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
经查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顾太路XXX弄XXX号房屋已动迁,动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本院认为,原告方如认为在动迁安置中有权益,可待动迁安置房屋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沈某、沈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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