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矻,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兆威,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矻与被告黄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李矻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7,724.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黄兆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居住地在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也在闵行区九亭镇居住。协议中虽然记载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但双方实际签订地在被告居住地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当初双方误认为红松路是长宁区。原、被告双方均于长宁区没有如何关系,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在被告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借款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于:上海市长宁区(未载明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在被告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
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一个均认可的法院审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虽然协议记载协议签订于长宁区,但是没有具体的、明确的地址,系虚拟的,且与法律规定的五个连接点中没有一个相关联。被告认为双方在协议时误认为闵行区红松路系长宁区,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纳。为尊重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意愿,确定本案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兆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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