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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颖(系李某妻子),女,1987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组织机构代码:67033320X。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男,1988年5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冀03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冀C×××××号车顺海港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地道桥路段时,遇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孙颖顺东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双方车辆临近相撞,造成李某及孙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颖无责任。事发后,李某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开放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李某共计住院22天。朱某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6157.56元。李某所受伤害经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朱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车主为从明,事发前3天,朱某某向从明借用冀C×××××号车。朱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妻子孙颖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颖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李某所受伤害经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某主张从明明知朱某某醉酒还借给其车辆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某主张不予支持,从明对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李某赔偿后,可以向朱某某行使追偿权。朱某某应当赔偿李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李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李某损失,由朱某某按70%予以赔偿。
关于李某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为62126元;2、误工费:李某住院22天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自称在山海关桥梁厂当保安,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李某伤情及医院医嘱,酌定误工时间为200天,李某的误工费17558元(32045元/365天×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4、护理费:李某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李某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22天)11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李某就医地点、时间、伤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所受伤害经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李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年实际支付的鉴定费,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经核实李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2126元、误工费1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766元。
上述损失,首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已赔偿此次事故受害人孙颖的损失22035元,再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7558元、护理费元110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40元;其次,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李某损失,由朱某某按70%赔偿,医疗费6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800元,共计(64026元×70%)44818.2元。因朱某某为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6157.56元,应互相折抵,朱某某应赔偿李某损失为28660.6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72740元人民币;二、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损失28660.64元人民币;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朱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妻子孙颖受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应当依法赔偿李某损失。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李某赔偿后,可以向朱某某行使追偿权。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了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证明、2016年9月21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李某系秦皇岛市缘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2014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3036.17元。原审判决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李某误工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李某伤情及医院医嘱,酌定李某误工时间为200天,并无不当。李某误工费应计算为20241.13元(3036.17元/月÷30天×200天)。李某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某上诉部分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660.64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72740元人民币”;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75423.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李某负担1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朱某某负担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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