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贾保华(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强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保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强。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公司)、王某、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华,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告王某、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田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李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859.80元,护理费2205.60元,车辆损失费44700元,拖车费650元,共计56237.3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1.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5.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88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43350.08元,应由被告王强承担70%,即3034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859.80元,护理费2205.60元,车辆损失费44700元,拖车费650元,共计56237.3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1.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5.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88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43350.08元,应由被告王强承担70%,即3034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44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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