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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法庭辩论,代收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诉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房屋第8号楼第2单元302号商品房以345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然后被告作为出卖方至今没有履行按期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为此,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10522.5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李某(买受人)与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相关内容为: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诗经大道西路西侧、编号为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8号楼2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共104.4平方米;3、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04.6元,总金额345000元;4、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5、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下方由出卖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买受人李某的签字捺印。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1、首期款:买房人已经于2013年9月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经于2013年9月9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5000元,这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称作首期款,其余房款共计人民币18万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不超过18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必须于付款期限满第二天至实际支付款之日,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0.25‰的违约金,超过180天的,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0.4‰作为违约金。3、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与逾期缴款的违约责任相同,由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6日,原告李某与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签订《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80000元。2013年11月8日,该行以受托支付方转账式将原告房款180000元转入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至此,原告付清了购房款345000元。但至开庭之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依合同约定不超过180天(含18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履行相应的按揭义务,因《补充协议》第六节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的逾期付款,指……或根据本协议第四节的约定因买受人未及时履行相应的按揭义务而导致延期到位的按揭款。买受人的按揭义务是指本协议第四节约定的支付首期款、提交按揭资料、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的其他手续以及按揭款无法再三个月内到位的情况下改按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2013年11月8日,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以受托支付方转账式将原告房款180000元转入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在三个月内完成了按揭贷款,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也没有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履行交房义务,并从逾期交房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5月1日)起以购房款345000元按日万分之2.5计算利息,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关明华

书记员: 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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