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胡士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马爱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第三人:德安县德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聂桥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晶。
第三人:上海木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海公司”)、王某某、马爱双,第三人德安县德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上海木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第三人德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晶,第三人木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腾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马爱双对3,4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德伟公司为采购萤石粉,自2017年8月起与被告腾海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第三人木吉公司也为采购萤石粉,与被告腾海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德伟公司、木吉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由一个团队运营管理,在与被告腾海公司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德伟公司陆续出借资金给被告腾海公司,以保证其资金流动性。后第三人德伟公司与被告腾海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腾海公司向第三人德伟公司供货计9,493,400.55元,第三人德伟公司向被告腾海公司支付货款总共12,893,400.55元,故第三人德伟公司多支付的资金计3,400,0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腾海公司、王某某及第三人德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德伟公司多支付的3,4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作为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2018年9月30日为最后付款日期。同时,第三人木吉公司与被告腾海公司、王某某、马爱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所指的“3,000,000元左右的流动预付资金”即上述3,400,000元。被告马爱双是被告腾海公司的股东,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爱双签字的协议是通过被告王某某手机发送的,故被告马爱双应对3,4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腾海公司、王某某、马爱双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德伟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德伟公司支付的款项,有部分是受第三人德伟公司委托的个人转账,上述款项都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
第三人木吉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马爱双是否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不清楚。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德伟公司、木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因三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德伟公司为采购萤石粉,自2007年9月起至2018年4月,与被告腾海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德伟公司通过其账户及他人账户,陆续向被告腾海公司、王某某及其他收款人支付资金。2018年5月9日,被告腾海公司与第三人德伟公司的资金往来对账单显示,截至当日余款为3,400,000元,被告腾海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德伟公司盖章。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德伟公司(甲方)、被告腾海公司(乙方)、被告王某某(丙方)及原告(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5月9日,甲方通过包括其在内的多个账户向乙方、丙方及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资金共计12,893,400.55元。其中,货物价值9,493,400.55元。故甲方向乙方支付多余的资金共计3,400,000元……现乙方承诺归还该笔资金,该笔资金认定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同时,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就上述的债权转移给丁方,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所有的款项及利息,由乙方向丁方支付……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1,2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1,2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以后,以未还款金额为本金,年化利率为24%计算利息。丙方就上述款项(3,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向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截至2018年7月31日,乙方未根据约定向丁方还足1,200,000元,丁方有权就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若乙方无力归还,丁方有权就所有本金及利息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木吉公司与被告腾海公司签订《萤石加工销售合作方案》。
本院认为:被告腾海公司与第三人德伟公司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海公司确认第三人德伟公司向其多支付3,400,000元的事实,将该款项的性质确认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且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海公司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腾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爱双承担担保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是第三人木吉公司工作人员在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发送的照片截屏,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爱双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马爱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400,000元、偿付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360元,由被告广东腾海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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