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磊,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国明,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磊与被告施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21日被告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碍于情面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2018年10月20日归还。现借期已到,被告未归还且无法联系,故涉讼。
被告施国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两次金额均为1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8年8月21日当天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归还款项,遂涉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施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磊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施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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