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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与杨建波、杨亚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磊
杨建波
杨亚桥

原告李磊。
被告杨建波。
被告杨亚桥。
原告李磊与被告杨建波、杨亚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建波到庭后未经准许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晋州市公安局巡警中队从事协警工作。
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亚桥驾驶的面包车与衡水市武强县王普路(系雇佣司机)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杨亚桥负主要责任。
因其涉及酒后肇事逃逸,杨亚桥又快结婚了,杨建波怕杨亚桥被拘留,通过楼底村杨某甲找到我从中进行调解。
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杨亚桥负责王普路汽车维修全部费用。
二、杨亚桥负责王普路停运损失费每天650元。
三、杨亚桥损失自负。
因当时杨建波、杨亚桥未带身份证,由杨建波的亲弟弟杨某乙与对方实际车主张某在协议书
上签字。
双方签字后杨建波先行负担了评估费、拖车费、拖车费,并由评估公司对张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为6万多元,双方商定停运损失费为每天6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提走之日。
杨建波在支付3万元维修费后,以拿不出钱来为由,让我担保着先修车,车辆修好后,剩余修车费3万元及停运损失费1万元,因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汽车修理厂及对方车主多次找我催款,我找到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支付了这4万元。
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因此诉至法院
,向被告追偿代付的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费共4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杨建波辩称,事故发生后,是杨某甲和我一起找的李磊,说李磊经常管这事。
当时李磊答复说,走双方保险我们最多出一万元就差不多了,所以我才让我弟弟杨某乙在协议书
上签了字。
但后来因为保险法律条文更改,不能再走双方保险进行赔偿。
当时车辆定损为6万多,我先行支付了修理厂3万元,原告代为支付的事我不知道,停运损失费应不到1万元。
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写,原告威胁我如不写就把我儿子带走,后来我去报警,但公安局没有出具结果。
车损6万元,我已支付3万元,剩余3万元不是不还,只是没有能力。
原告帮我支付的钱未经我同意,所以不予偿还原告。
被告杨亚桥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晋公交认字(2013)第43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被告杨亚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协议书
一份,证实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
被告杨建波、杨亚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认可四万元债务事实。
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停运损失费1万元收款条一份,证实原告已为二被告支付1万元停运损失费。
晋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永兴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为原告出具的冀T×××××车维修清单及配件修理费3万元收款条各一份,证实车辆维修情况及原告已为被告支付3万元修理费。
证人陈某、张某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代为付款的事实。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二被告出具欠条系自愿及欠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波对原告提交第1、2、3、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后被告杨建波中途退庭,未对第6、7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杨建波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写,另停运损失费当时计算为9000元,不到一万元,被告未见对方给原告打条,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杨建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证人是被告杨建波的亲弟弟,系亲属作证,且其证言未能证实二被告受胁迫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建波、杨亚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陈某、张某、杨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之诉,应予支持。
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起的借款利息。
被告杨建波辩称因受胁迫出具欠条,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且证人杨某乙系被告杨建波同胞兄某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波、杨亚桥给付原告李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建波、杨亚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陈某、张某、杨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之诉,应予支持。
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起的借款利息。
被告杨建波辩称因受胁迫出具欠条,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且证人杨某乙系被告杨建波同胞兄某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波、杨亚桥给付原告李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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