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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民,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钟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皋、钟民、被告永某财险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4时50分,在武汉市汉阳区三环线汪家咀立交桥路段,被告弘某公司的驾驶员孙汉林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李诗光驾驶的原告李某所有的牌照号为鄂a×××××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以下简称中环交警大队)认定,系孙汉林后车撞击前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送至武汉星凯汔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凯迪拉克牌汽车4s店,以下简称星凯公司)进行维修。次日,被告永某财险汉阳公司连同星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定损报告,确定了维修的内容,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测算。同年4月15日,原告的受损车辆修复,星凯公司最终结算确认维修费用共计47,318元,但原告因与被告弘某公司为修理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便未能取走车辆。同年5月8日,原告向星凯公司支付维修费47,318元后取走车辆,星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7,318元的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牌照号为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弘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5日零时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15日其车辆修理期间从武汉车友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牌照号为鄂a×××××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为此原告共支付租车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租赁登记表、租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虽然被告永某财险汉阳公司与星凯公司定损时的金额与最终结算的费用不一致,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定损时的费用测算只可能是估算,最终发生的费用只能在各项维修工作完成后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按星凯公司4月15日的结算金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弘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损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永某财险汉阳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即为2,000元。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45,318元,因中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弘某公司的驾驶员孙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鉴于孙汉林系在履行职务时肇事,故应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租车费用: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使用,原告为保证正常的工作而租用车辆替代原有车辆方便出行应予认可,且原告租用的车辆价值远低于原告自己的车辆,其租车费当然明显少于租用和原告车辆同档次的车辆,显然,原告并没有人为地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告发生的该项费用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弘某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险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弘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用45,3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弘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租车费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弘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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