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
徐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李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荣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天门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天门荣某公司对李某的证据1、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徐某某对李某的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门荣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李某对天门荣某公司的证据1、3、4、5、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证据7-10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徐某某对天门荣某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与天门荣某公司、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提前收取60万元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李某要求天门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仅对借款本金74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利息的支付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某诉请的利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徐某某代天门荣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20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冲减。天门荣某公司认为该笔8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本案起诉时向徐某某主张过涉案债权,李某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徐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李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
二、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已付的利息20万元在其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60元,由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与天门荣某公司、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提前收取60万元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李某要求天门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仅对借款本金74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利息的支付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某诉请的利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徐某某代天门荣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20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冲减。天门荣某公司认为该笔8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本案起诉时向徐某某主张过涉案债权,李某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徐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李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
二、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已付的利息20万元在其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60元,由被告天门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宏文
审判员:曹芳
审判员:钱志武
书记员:张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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