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宋某某与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宋某某
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接受调解,申请执行,代签有关文书。
被告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校校长。
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340号。
法定代表人高红星,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进行和解,代签各类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家蓉、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被告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要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断章取义,且不足以证明教练的行为等同于驾校的行为。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一培训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驾校在培训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要与原件核对并提供社保相关资料,教练员岗位职责是被告内部自行制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湖北瀚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据已经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能证实死者李磊生前自1996起居住于安陆市楚跃社区并在湖北瀚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半年,且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各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培训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载明李磊在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交纳培训费33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系复印件,但吴安卫、陈超平在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场地履行教练职责,双方均表示认可,因此对于吴安卫、陈超平系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宋某某47748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0元,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宋某某377480元;
二、被告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98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宋某某47748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0元,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宋某某377480元;
二、被告孝感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安陆市安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肖家蓉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