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
肖某某
熊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尹述文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主要负责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李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熊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13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8时30分左右,由被告熊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从麻豪口镇卫生院往麻豪口镇菜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麻豪口镇卫生院路段时,因左转弯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撞上一辆直行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某、乘坐人肖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
原告李某某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时间为40天,并主动要求回家休养。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6535.47元,原告肖某某诊疗费为701元,二原告所有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熊某垫付。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建议给予左胫骨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摩托车维修费没有提交相应维修发票。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熊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维修发票,其损失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剔除的药品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损失分别为,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01元;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26535.4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3958元(283056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285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11.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144.4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90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3958+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85元+交通费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235.47元(医疗费16535.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0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
因被告熊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7236.47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扣减被告熊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及诉讼费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熊某26835.47元,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熊某7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9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6235.47元,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701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熊某26835.47元;
四、原告肖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熊某701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熊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维修发票,其损失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剔除的药品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损失分别为,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01元;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26535.4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3958元(283056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285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11.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144.4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90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3958+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85元+交通费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235.47元(医疗费16535.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0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
因被告熊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7236.47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扣减被告熊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及诉讼费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熊某26835.47元,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熊某7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9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6235.47元,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701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熊某26835.47元;
四、原告肖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熊某701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周彧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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