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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斌与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祖斌
徐大明
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徐清武

原告李祖斌,湖北永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大明,系湖北永喜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卧龙镇隆中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蔡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清武,湖北华建公司执行经理。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祖斌与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明、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徐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斌诉称,原告2008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销售部销售员,2012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2016年1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加业务提成,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业务已停止,尚欠原告工资和业务提成款61264.94元,原告索要无果,向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业务提成款及医保费61264.94元。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月2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因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为工资及业务提成款与被告有争议应于2016年3月底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2016年6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证明系因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不适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名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祖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祖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月2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因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为工资及业务提成款与被告有争议应于2016年3月底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2016年6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证明系因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不适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名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祖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祖斌承担。

审判长:骆斌

书记员: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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