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炳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李小荣
李秀英
龚兴旺
郝正义
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
龚成齐
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祖炳,农民。
原告李小荣,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秀英,学生。
原告龚兴旺,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正义,个体司机。
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32号
。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居委会一组。
负责人张健,该镇党委书
记。
委托代理人龚成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唐志盔,该村主任。
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与被告郝正义、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口镇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岭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夏昌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万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郝正义、被告农村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峡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成齐、被告岩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志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诉称,2013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郝正义驾驶鄂E×××××号
牌小型客车,载向元奎、王恩英等14名乘车人由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出发向平邑口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该车行驶至峡口镇岩岭村村级公路吴家湾路段弯道时(平邑口至岩岭村21KM处),因车辆失控驶出有效路面,沿山坡翻滚至道路外的山林中,造成该车乘车人向元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恩英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系被告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村级公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为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和岩岭村委会,该村级公路出事路段应设而未设护栏,同时该村级公路建设至今未经验收。
被告郝正义作为肇事司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三被告作为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和验收,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被告郝正义违章驾驶车辆的侵权责任系致害原因竞合,依法应按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分别系死者向元奎丈夫、长女、次女、母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00元、被扶养人龚光旺生活费7850.00元、李秀英教育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19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258500.00元。
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祖炳、李秀英及死者向元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龚光旺的身份证复印件;秭归县水田坝乡马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秭归县水田坝乡良斗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西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向元奎的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扶养费计算标准。
2、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3)36号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实死者向元奎的死因。
4、兴山县宜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驾驶的鄂E×××××号
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要求、行驶系不符合标准要求、整车技术状况不合格。
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实死者向元奎家属因处理该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00元。
6、经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郝正义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郝正义的讯问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驾驶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出事路段有19.8米深沟应设置护栏、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被告郝正义辩称,被告驾驶的鄂E×××××号
牌小型客车为兴山县县内班车客运车辆,2013年8月12日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已支付死者向元奎家属赔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了死者向元奎的丧葬费用3400.00元,同时向元奎在事发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为26857.61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目前在医院欠费22857.61元。
对于向元奎的医疗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便于被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虽然事故是被告负全部责任,但目前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政府等部门能分担部分损失,减轻被告压力。
被告郝正义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8日收款人为李小荣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支付了死者向元奎家属赔偿款50000.00元。
2、2013年8月19日兴山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支付了3400.00元的丧葬费用。
3、被告郝正义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的鄂E×××××号
牌小型客车为县内客运班车。
4、向元奎的住院预收款收据,经被告郝正义申请法院
调取的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死亡记录、出院欠费登记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向元奎进行抢救的事实及费用情况。
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被告郝正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公路是该村自行规划并筹资建修的路,未纳入被告的计划审批范围内;岩岭村委会、峡口镇政府也没有申请被告对该道路验收,被告既不是该道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养护与管理单位;事发路段路边为缓坡,并不是必须设置护栏的路段;本次事故是郝正义驾驶不当所造成,郝正义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李秀英的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10000.00元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
酌情考虑。
被告农村公路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峡口镇政府辩称,事发路段不是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事故的发生系郝正义所驾驶车辆超载及没有刹车所导致,郝正义应承担全部责任。
死者向元奎明知车辆只能荷载7人,却仍上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不是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仅仅只是对道路的建设履行监管职责,该道路在没有验收前出事,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峡口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岩岭村委会辩称,该公路系被告申请帮扶单位对口援助部分资金自行规划线路后组织本村村民施工修建,在事发前未验收,是因为县里没有下达道路硬化指标,是村里为了方便老百姓出行,自行筹集资金后进行的道路硬化,而且验收需要一定过程;事发路段并不需要安装护栏。
郝正义驾驶的车辆搭载了14名乘客,对于其超载,村里监管不了。
事故的发生系郝正义所驾驶车辆超载及没有刹车所导致,郝正义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过高,超出本村平均收入水平。
被告岩岭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数额应由法院
酌情考虑。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现场概貌并非原告所述公路旁直接有19.8米的深沟,路边还存在一个几米宽的缓坡带,被告郝正义系没有刹车后,希望利用路边的缓坡将车刹住,但没能刹住,冲下缓坡,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的19.8米系郝正义撞上缓坡的点与最后车辆落点之间的距离。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四被告不持有异议。
对被告郝正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三被告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
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4.2.1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事路段路侧为缓坡,并不是悬崖、深谷或深沟,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不能认定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用以证实该道路存在其他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组织和指导竣工验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
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向元奎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
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岩岭村委会辩称死者向元奎明知车辆超载而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岩岭村委会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丧葬费1936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6个月总额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5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7734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向元奎的年龄,按20年赔偿年限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据实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龚光旺系死者向元奎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龚光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00元,系结合龚光旺的年龄、生活地及子女情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0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秀英的教育费20000.00元,因李秀英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851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100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死者向元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26857.61元,被告郝正义申请法院
作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表示同意,因该笔医疗费确系本次事故中抢救向元奎时的实际支出,且医院方面可能因欠费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
因此,本院将该笔医疗费作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26857.61元,合计243607.61元。
被告郝正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丧葬费3400.00元、赔偿款50000.00元,合计57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因向元奎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6857.61元、丧葬费193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607.61元;被告郝正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赔偿款共计57400.00元予以扣减。
被告郝正义还应赔偿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各项损失186207.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要求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
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4.2.1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事路段路侧为缓坡,并不是悬崖、深谷或深沟,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不能认定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用以证实该道路存在其他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组织和指导竣工验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
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向元奎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
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岩岭村委会辩称死者向元奎明知车辆超载而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岩岭村委会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丧葬费1936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6个月总额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5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7734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向元奎的年龄,按20年赔偿年限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据实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龚光旺系死者向元奎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龚光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00元,系结合龚光旺的年龄、生活地及子女情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0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秀英的教育费20000.00元,因李秀英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851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100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死者向元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26857.61元,被告郝正义申请法院
作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表示同意,因该笔医疗费确系本次事故中抢救向元奎时的实际支出,且医院方面可能因欠费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
因此,本院将该笔医疗费作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26857.61元,合计243607.61元。
被告郝正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丧葬费3400.00元、赔偿款50000.00元,合计57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因向元奎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6857.61元、丧葬费193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607.61元;被告郝正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赔偿款共计57400.00元予以扣减。
被告郝正义还应赔偿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各项损失186207.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要求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祖炳、李小荣、李秀英、龚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审判长:夏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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