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珍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郝正义
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
谢清和生
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
吴廷江
原告李祖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正义,个体司机。
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居委会一组。
负责人李盛郁。
委托代理人谢清和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
法定代表人唐志盔,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廷江,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李祖珍与被告郝正义、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口镇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岭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郝正义、被告农村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峡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清和生、被告岩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原告李祖珍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4.2.1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事路段路侧为缓坡,并不是悬崖、深谷或深沟,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不能认定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同时,原告李祖珍亦未向法庭提交用以证实该道路存在其他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组织和指导竣工验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祖珍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祖珍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原告李祖珍明知车辆超载而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农村公路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正义及岩岭村委会提到事发当天车辆为包车,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即使车辆是包车,郝正义与包车人之间也应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包车人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
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
本案中原告李祖珍因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根据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及兴山县人民医院欠费登记表确定为25389.02元,扣减被告郝正义先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438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祖珍主张的误工费6816.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病休时间,按105天计算所得,但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会有所下降,考虑其作为农村居民,仍会从事相应农业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140.00元,系根据其在宜昌住院期间向护理单位支付的费用据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结合其住院的天数47天计算,确定为940.00元(20.00元/天×4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2月,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0元(15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祖珍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原告在事发时刚满60周岁,赔偿年限仍应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Ⅹ)级,确定为17734.00元(8867.00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据实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祖珍的母亲唐清英在事发时已年满78周岁,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唐清英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仅有子女原告李祖珍一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00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140.00元(6280.00元/年×5年×10%);鉴定费8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10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祖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89.02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4.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443.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李祖珍医疗费24389.02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4.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443.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祖珍要求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原告李祖珍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4.2.1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事路段路侧为缓坡,并不是悬崖、深谷或深沟,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不能认定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同时,原告李祖珍亦未向法庭提交用以证实该道路存在其他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组织和指导竣工验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祖珍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祖珍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原告李祖珍明知车辆超载而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农村公路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正义及岩岭村委会提到事发当天车辆为包车,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即使车辆是包车,郝正义与包车人之间也应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包车人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
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
本案中原告李祖珍因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根据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及兴山县人民医院欠费登记表确定为25389.02元,扣减被告郝正义先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438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祖珍主张的误工费6816.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病休时间,按105天计算所得,但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会有所下降,考虑其作为农村居民,仍会从事相应农业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140.00元,系根据其在宜昌住院期间向护理单位支付的费用据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结合其住院的天数47天计算,确定为940.00元(20.00元/天×4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2月,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0元(15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祖珍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原告在事发时刚满60周岁,赔偿年限仍应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Ⅹ)级,确定为17734.00元(8867.00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据实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祖珍的母亲唐清英在事发时已年满78周岁,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唐清英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仅有子女原告李祖珍一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00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140.00元(6280.00元/年×5年×10%);鉴定费8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10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祖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89.02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4.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443.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李祖珍医疗费24389.02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4.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443.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祖珍要求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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