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祚春。
委托代理人屈剑英,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
上诉人李祚春因与上诉人杨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开始杨建租用李祚春的农田做预制板,每年租金200元,因2014年的租金双方产生争议而未履行。2015年3月29日,李祚春在杨建租用自己的农田上堆放了几个石头,阻止杨建预制厂开工,杨建的妻子周建华发现后把石头搬走进行生产。当天上午9时许,李祚春到现场后辱骂,并与周建华发生争执、拉扯,周建华喊来杨建,杨建手持一根钢筋,殴打李祚春的左腿、左膀、右腿等部位,致李祚春倒地受伤。乐天溪派出所接警后,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调查,安排李祚春到坝区急救中心治疗。李祚春在坝区急救中心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左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上段撕脱性骨折;4、双侧膝关节积液、外侧半月板损伤,支付门诊费、住院费计13097.43元。2015年7月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祚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22日,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祚春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4日,因杨建致伤李祚春一事,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9月10日,李祚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建赔偿医疗费13097.43元、床位费600元(陪护人员租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工资112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281.63元,审理中,李祚春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交通费60元、损坏的两条裤子100元。诉讼中,杨建申请对李祚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李祚春左膝关节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杨建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李祚春的父亲李达余,生于1934年8月17日;母亲关民英,生于1932年7月29日,婚后生育李祚春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杨建租用李祚春农田开办预制厂,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李祚春用石头阻碍杨建施工,又与杨建之妻争吵、推拉,导致杨建手持钢筋将李祚春致伤,李祚春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因此,杨建应承担致伤李祚春的主要责任,李祚春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杨建辩解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以采纳。李祚春诉请的医疗费600元系陪护人员的床位费,在李祚春已请求护理费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支持;因李祚春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原审只能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民收入进行计算,误工天数也只能按住院天数89天据实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因李祚春在纠纷中有过错,且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1060元,李祚春未列支付明细,综合考虑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审核定李祚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误工费6390.70元(26209365天×89天),护理费7005元(28729÷365天×8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33143.13元,由杨建赔偿80%即26514.50元。杨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理。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杨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李祚春经济损失26514.50元。二、驳回李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建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祚春的受伤结果与杨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杨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乐天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李祚春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对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杨建对李祚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杨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依照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李祚春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李祚春、杨建已预交),由李祚春负担500元、杨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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