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峰,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乐章、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邢树刚,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原审被告人王纪建,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冠县。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峰、邢树刚、王纪建、许某某、冯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福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福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李福峰、邢树刚、王纪建、许某某、冯某甲交叉结伙在冠县甘官屯乡、贾镇、店子乡、临清市尚店镇、八岔路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邢树刚共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109356元,得赃款18782元;被告人王纪建参与盗窃20次,盗窃财物价值101480元,得赃款16307元;被告人李福峰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60681元,得赃款8807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25780元,得赃款3616元;被告人冯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9565元,得赃款8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驾驶摩托车至冠县某村王某甲家中,盗窃蓝色双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0元,二被告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2、2011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驾驶摩托车至冠县某村刘某某家中,盗窃双力牌把式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00元,二被告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3、2011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在冠县某村于某某家中,盗窃紫红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30元,二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福峰的姐姐,赃款二人挥霍。
4、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在冠县某村王某乙家中,盗窃蓝色双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二被告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5、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在冠县某村徐某某家中,盗窃蓝色隆祥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640元,二被告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6、2011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李某甲家中,盗窃浅绿色时风牌方向盘式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00元,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7、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冯某甲、李福峰,在冠县某村村民马某某家中,盗窃立式冰箱、液晶电视、电脑主机各一台,数码相机,翻盖白色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4240元,赃物由几被告人分作自用。案发后,被告人邢树刚的亲属将冰箱退回失主。
8、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临清市某村吴某某家中,盗窃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00元,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9、2012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在冠县某村张某甲家中,盗窃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00元,二被告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10、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李福峰,在冠县某村张某乙家中,盗窃一辆双力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200元,二被告人以8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赃款二人平分。
11、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高某某家中,盗窃蓝色时风牌半封闭式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二被告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12、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陈某甲家中,盗窃蓝色时风牌把式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00元,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13、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卢某甲家中,盗窃米黄色时风牌半封闭方向盘式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00元,二被告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14、2012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李福峰,在冠县某村王某丙家,盗窃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三被告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三人平分。
15、2012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驾驶摩托车至冠县某村张某丙家中,盗窃蓝色把式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0元,二被告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16、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陈某乙家中,盗窃双力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东芝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双力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联想电脑价值2800元、东芝牌液晶电视价值1620元。二被告人将三轮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被盗电视、电脑由王纪建使用。案发后,电视、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退还受害人。
17、2012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范某某家,盗窃蓝色双力牌半封闭式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00元,二被告人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18、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许某某,在冠县某村张某丁家中,盗窃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280元,三被告人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三人平分。
19、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福峰伙同冯某甲、杜某某(另案处理),在冠县某村冯某乙家中,盗窃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325元,三被告人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三人平分。
20、2012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杨某某家,盗窃绿色时风牌方向盘式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21、2012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邢树刚,在临清某村段某某家中,盗窃李某乙的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0元,二被告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迟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22、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村民卢某乙家中,盗窃蓝色福田五星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620元,二被告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丁,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受害人。
23、2012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峰伙同许某某、邢树刚,驾驶摩托车至冠县某村李某丙家,盗窃蓝色五征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元,三被告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迟某某,赃款三人平分。
24、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福峰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张某戊家,盗窃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500元,二被告人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迟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25、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纪建伙同邢树刚,在冠县某村冯某丙家中,盗窃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玉米7000市斤。经鉴定三轮车价值13500元,玉米价值7700元,二被告人以9800元的价格将三轮车及玉米卖给他人,赃款二人平分。
26、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福峰伙同邢树刚,在临清市某村孙某甲家中,盗窃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和废旧轴承一宗。经鉴定三轮车价值5500元,废旧轴承价值1496元,二被告人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李福峰、许某某、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3、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4、被告人王纪建、邢树刚、李福峰、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强奸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30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李福峰,驾驶摩托车到冠县某村,跳墙入院进入该村村民马某某家中,在北屋强行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当天去公安机关报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福峰当庭陈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戊、孙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李福峰、许某某、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邢树刚、王纪建、李福峰盗窃数额巨大,许某某、冯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福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峰对其所犯强奸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福峰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福峰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树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纪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福峰与原审被告人王纪建、邢树刚、冯某甲、许某某交叉结伙,采用撬门别锁之手段,入户盗窃9次,共盗窃农用三轮车七辆、摩托车一辆、冰箱、液晶电视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为446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上诉人李福峰与他人合伙盗窃的地点与盗窃对象。
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失窃的事实。
上诉人李福峰、原审被告人王纪建、邢树刚、冯某甲、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业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福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判决书中的第4、5、9、10次盗窃犯罪,上诉人未予认可,仅凭同案犯的供述,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此四次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均未供认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4、5、9、10次盗窃,二审审理期间讯问王纪建时,王纪建供述对于第4、5起盗窃其也不确定一起实施盗窃的是谁。本案是由多人交叉结伙作案,对于本案第4、5、9、10次盗窃,在案证据仅有原审被告人王纪建的供述指认上诉人参与此四次盗窃,上诉人一直未供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认定上诉人李福峰参与第4、5、9、10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与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福峰所提“发生性关系未实施暴力,不属于强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成立强奸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仅凭上诉人的当庭认可及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强奸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深夜进入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供证一致且有鉴定意见相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发生性关系,上诉人辩解为“相约前去,不构成强奸”而被害人控诉系因强迫而非自愿。现就上诉人辩解及被害人陈述的采信问题分析如下:1、上诉人称应约前往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是事发前几天上诉人曾两次和他人到被害人家中要账,除此之外二人既无接触亦无联系,不具备相约的条件,以致被害人案发后去报案时仍不知道将其强奸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同时,上诉人所谓的“相约前去”的供述与其跳墙入院及被害人事后及时告知亲属并报案的情况从情理上分析也不相符。2、被害人事发时未极力反抗系因担心遭遇不测而非情愿。上诉人侵入被害人住处后采用捂嘴、压制等手段控制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担心上诉人侵害其生命而不能也不敢大声喊叫和极力挣扎,被害人陈述符合特定情景下因自救而屈从的情况,且与证人证言、案发后及时报案等证实的事实相一致,客观真实,符合情理,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峰、原审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许某某、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福峰入户盗窃数额达44641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盗窃数额巨大,许某某、冯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福峰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上诉人与他人采用撬门别锁方式进入他人家庭庭院中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为44641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福峰盗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据此,对上诉人李福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福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福峰犯盗窃罪、强奸罪;维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邢树刚、王纪建、许某某、冯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邢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福峰的量刑部分,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福峰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福峰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全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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