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贵,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布索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飞。
被告:陆加明,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马飞,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李福贵与被告上海布索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索公司”)、陆加明、马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布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被告陆加明、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布索公司支付定作款239,232元;2.要求被告布索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0元;3.被告陆加明、马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起,被告布索公司因房屋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定作橱柜及配套。原告则根据被告布索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定作橱柜及配套的制作及安装。后经对账确认,应支付原告橱柜及配套定作款296,532元,但至今仍欠239,232元。被告陆加明、马飞承诺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布索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应当偿还,但律师费用偏高。
被告陆加明辩称,这是被告公司的欠款,被告陆加明的签字行为只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马飞辩称,公司正在正常运转,是公司欠款,同意被告陆加明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支票未偿付证明、材料款未偿付欠条、账单(橱柜及配套定作清单)、银行收款单、微信收款单、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单、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布索公司向原告交付了3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的支票。2018年1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未偿付证明,约定这3张支票分别在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1月9日未兑取的,收到款项后应将支票返还被告布索公司。当日,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了1份材料款未偿付欠条,确认被告布索公司欠原告橱柜及门板货款196,532元,并约定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结清剩余款项166,532元,每月支付27,756元,如布索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因追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欠条债务人落款处加盖有布索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陆加明、马飞的签名,并标注有陆加明和马飞的身份证号码。2018年10月9日,被告陆加明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陆加明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陆加明支付原告4,000元,另,被告陆加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过原告款项。原、被告对原告定作的橱柜及配套金额进行过核对,2019年6月12日,确认总金额为296,532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1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廖保文、刘炳根为原告提供代理法律服务,是原告诉讼、执行阶段的承办律师,律师服务费为计件收费,支付定额律师服务费25,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内一次性支付。当日,原告向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2019年7月9日,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服务费为2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布索公司之间成立了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根据2018年12月26日的欠条及被告布索公司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布索公司欠付原告的定作款金额为239,232元。依欠条的约定,被告布索公司应按期支付定作价款,现其未按约履行2019年9月之前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布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19年底前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欠条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虽在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尚未届满,但被告布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就剩余的款项可以提前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布索公司支付定作款239,232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欠条还约定,被告布索公司有逾期付款行为的,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可向被告布索公司主张律师费。原告与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收费金额为25,000元,但本案系一起财产纠纷案件,以计件方式收费不甚合理,超出了被告方可预期的违约损失范围,故被告方提出的律师费偏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律师费用为20,000元。欠条右下方落款处标明为“债务人”,被告陆加明和马飞不仅在该位置签名,并标注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被告陆加明和马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布索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贵定作款239,232元;
二、被告上海布索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贵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陆加明、马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福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计2,631元,由原告李福贵负担37元,被告上海布索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陆加明、马飞共同负担2,594元,财产保全费1,841元,由原告李福贵负担25元,被告上海布索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陆加明、马飞共同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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