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银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福银,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银与被告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侯某某、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当按照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驾驶的晋BXXX/晋BF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福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1419.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自事故发生之日致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2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125天)4679.5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吴某甲、吴某乙护理,吴某甲系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为(2000元÷30天×59天)3933.3元,吴某乙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0天)748.7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9天×50元)29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每天按15元计算为(59天×15元)88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抚养的的长子李某甲现年17周岁,次子李某乙现年14周岁,均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某甲的抚养费为(6134元×1年×20%÷2人)613.4元,李某乙的抚养费为(6134元×4年×20%÷2人)2453.6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12.4元。11、保全费202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423.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836.5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54.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12.4元、保全费20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以其需住院治疗做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李福银伤残鉴定费、保全费33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091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26元。
三、驳回原告李福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原告李福银负担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当按照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驾驶的晋BXXX/晋BF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福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1419.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自事故发生之日致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2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125天)4679.5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吴某甲、吴某乙护理,吴某甲系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为(2000元÷30天×59天)3933.3元,吴某乙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0天)748.7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9天×50元)29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每天按15元计算为(59天×15元)88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抚养的的长子李某甲现年17周岁,次子李某乙现年14周岁,均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某甲的抚养费为(6134元×1年×20%÷2人)613.4元,李某乙的抚养费为(6134元×4年×20%÷2人)2453.6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12.4元。11、保全费202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423.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836.5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54.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12.4元、保全费20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以其需住院治疗做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李福银伤残鉴定费、保全费33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091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26元。
三、驳回原告李福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原告李福银负担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187.5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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