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
原告李某某和与被告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民,被告项某某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项某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多年来双方都在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2016年四五月份项某某找到原告说手上有个非常好的工程项目,但是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要求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帮他度过难关,并承诺他手上的工程能够在2016年年底全部施工结束,其借原告的钱要到2017年四五月份与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并领到工程款后再归还给原告,同时承诺愿意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共八次合计转账15万元给项某某。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其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再次承诺按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还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承包工程中,借款时间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项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本人所摁。但是其出具此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告是其老板,原告是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其带着工人给原告干活,其负责工地上与甲方的对接、工人工资的支付和材料的购买,其出去的每一笔钱都有详细的记账。具体到本案所涉的15万元是用于合肥铂悦府、陶冲湖别院、朗香书苑三个工程工人生活费的支出,该15万元其都已经作为工人的生活费发放出去,而且该15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2017年工程才结束,至今双方没有结算过。是原告安排其去做工程的,其只认原告个人,其与广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工程款项的来往,所有工程的钱款其都是和原告个人结算的,原告并不是代表广域公司的,在借款之前和之后都有原告的打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项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项目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分8次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000元,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以此类推,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以上150,000元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转账给被告项某某,被告项某某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曾任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副总,其任职期间曾推荐被告项某某承包广域公司项目。2016年4月至7月,广域公司为被告项某某缴纳个人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广域公司就其与合肥琅溪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肥朗香书院项目洋房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与合肥嘉汇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肥嘉汇陶冲湖别院项目示范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与合肥辰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肥旭辉铂悦府项目示范区洋房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与被告项某某进行合作,由项某某进行相关约定项目的施工,并任命被告项某某为朗香书苑工程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期间,原告与项某某就项目工程进行诸多邮件来往。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承诺书、任命书、施工进度计划、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施工合作协议,被告项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邮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50,000元的性质。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所述,原告与被告项某某之间显然存在工程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也有工程款往来,被告项某某虽抗辩本案借款均系工程款,但其应向广域公司催讨或结算工程款。被告明确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且转账用途也大多注明借款,其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或民工工资显然与借条中所列明的用途也是相符合的,故原告依据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成立。双方于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息之约定以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现原告据此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经营所获取利益显然应视为家庭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归还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7.5元,由被告项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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