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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丽与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秀丽
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
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
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
孙亚丽
曲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丽,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顾颖,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曲友,该院职工。
上诉人李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李长春,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曲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丽一审诉称:2009年5月19日,我在妇幼保健院做剖宫产手术,因术中感染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救治,诊断为产褥感染—子宫肌炎,腹腔内感染,肠间隙脓肿,肠粘连,中度贫血。
在吉大一院做了子宫次全切除术、肠间隙脓肿引流术,住院44天转至省荣军一院继续治疗98天后仍未治愈。
由于家中婴儿需要看护,不得已出院,转为门诊治疗。
公主岭市卫生局委托四平市医学会对我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结论是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完全责任。
由于长期治疗导致我身体免疫系统功能异常,出现了严重的过敏反应。
2010年7月26日,在应用各种抗过敏药物无效的情况下,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就诊,诊断为寒冷性荨麻疹,考虑与长期治疗用药有关。
另外,根据法院生效的(2011)公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结果,现就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提起告诉,要求保健院赔偿我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0009.50元、住宿费3520元、交通费33223.50元、途中伙食补助费5400元、幼儿护理费3259.98元,合计25512.98元;现因我仍未治愈,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妇幼保健院承担。
妇幼保健院一审辩称:法院(2011)公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其治疗荨麻疹的数额较小,原审中并未申请司法鉴定,现对原审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
此次李秀丽针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妇幼保健院依法申请对李秀丽后续治疗费用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是否过度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所提供的票据中关于治疗盆腔炎症的费用予以保护。
因被鉴定人李秀丽存在的过敏反应无法认定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关于治疗过敏反应的费用不予保护。
因其提供系各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法具体分析,故无法区分治疗盆腔炎与过敏反应的具体费用。
故对李秀丽治疗荨麻疹的费用不同意给付,坚持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李秀丽在妇幼保健院做剖宫产手术,因术中感染到吉大一院救治,经诊断为产褥感染、子宫肌炎、腹腔内感染、肠间隙脓肿、肠粘连、中度贫血。
在吉大一院做了子宫次全切手术、肠间隙脓肿引流术。
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经四平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李秀丽于2011年提起诉讼,该院生效的(2011)公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妇幼保健院赔偿李秀丽治疗包含荨麻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84561.50元。
现李秀丽就后续治疗费用提起诉讼,针对盆腔炎的治疗,李秀丽共治疗7次,发生门诊治疗费2823.30元,其中就诊于长春医院发生交通费159元。
针对过敏及荨麻疹治疗李秀丽在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治疗19次,到吉林省中医院治疗1次,共计发生门诊治疗费7002.60元,发生交通费26.50元。
另李秀丽参加鉴定,往返于公主岭市至四平、长春之间,发生交通费94元。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9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提供的票据中关于治疗盆腔炎症的费用予以保护;2.因被鉴定人李秀丽存在过敏反应无法认定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治疗过敏反应的费用不予保护;3.因提供的为各医院的门诊票据,无法具体分析,故区分治疗盆腔感染与过敏反应的具体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秀丽要求给付治疗盆腔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李秀丽为治疗盆腔炎先后到吉大一院、吉大二院、吉林省荣复军人医院就诊的客观情况,并向该院提交了门诊手册及缴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共发生门诊治疗费2823.30元,交通费159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秀丽到北京三大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因没有转院手续亦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秀丽针对过敏及荨麻疹先后到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及吉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发生费用共计7002.60元,交通费26.5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结合鉴定结论表述为:“李秀丽存在的过敏反应无法认定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妇幼保健院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李秀丽过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秀丽治疗过敏的医疗费7002.60元予以支持。
对于李秀丽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其在公主岭市新药特药有限公司购药100元的票据,因未写明药名亦没有医嘱,该院不予支持,另李秀丽参加鉴定,往返于公主岭市至四平、长春之间,发生交通费94元予以支持。
对李秀丽的治疗盆腔炎医疗费2823.30元和治疗过敏的医疗费7002.60元,共计9825.9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279.50元予以支持。
对于李秀丽要求给付前往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在北京地区住宿16天的费用发票,因李秀丽并未在北京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只有2012年9月25日的门诊诊治,对治疗情况亦没有提供相关门诊治疗的发票予以证实,到北京治疗也没有转院手续,故对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李秀丽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李秀丽到吉大一院的四次治疗、吉大二院治疗二次、吉林省中医院治疗一次共计7次,考虑因实际需要到长春治疗,中午不能返回,故对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1400元(7天×100元×2人)。
对于李秀丽要求给付幼儿护理费3259.8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秀丽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李秀丽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鉴定费由妇幼保健院负担。
李秀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25.90元、交通费279.50、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1505.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妇幼保健院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李秀丽11505.40元;二、驳回李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3500元、由妇幼保健院负担。
李秀丽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妇幼保健院给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幼儿护理费等合计13101.98元。
3.要求给付参加鉴定支出的费用11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快递材料费15元,合计534元。
4.请求先行支付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及因本次上诉所产生的费用。
妇幼保健院二审辩称:去北京医院治疗的费用我院不予给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我们不应该承担。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秀丽称在北医三院治疗,其向法院只提供了一份《门急诊病历手册》,并未提供医疗诊断、住院费用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李秀丽在北京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李秀丽请求给付因参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幼儿护理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保护李秀丽因参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4元,妇幼保健院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纠正。
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应当由谁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患者而非医方,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妇幼保健院不妥,而李秀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主要是对其存在过敏反应无法认定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秀丽治疗过敏反应的费用不应当保护,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500元应当由其自己负担。
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给付李秀丽治疗过敏反应的费用后,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秀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李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秀丽称在北医三院治疗,其向法院只提供了一份《门急诊病历手册》,并未提供医疗诊断、住院费用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李秀丽在北京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李秀丽请求给付因参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幼儿护理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保护李秀丽因参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4元,妇幼保健院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纠正。
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应当由谁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患者而非医方,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妇幼保健院不妥,而李秀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主要是对其存在过敏反应无法认定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秀丽治疗过敏反应的费用不应当保护,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500元应当由其自己负担。
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给付李秀丽治疗过敏反应的费用后,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秀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李秀丽负担。

审判长:张厚国
审判员:董岩
审判员:赵文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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