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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辽宁省抚顺市东洲绥化路西段60-8号。
委托代理人:吕中权,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佩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抚顺市新屯莫地17号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程丽霞,女,1966年12月5日产生,汉族,现在抚顺新抚区福民路4委12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权、被告程佩德委托代理人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9点20分许,程佩德驾驶的面包车辽DB1447号在新民法哈牛路边撞向路灯杆,造成车内的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偑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抚顺市第三医院、抚顺市中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40283.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194天。原告的伤于2016年12月21日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原告复印病志花费56.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944.18元、鉴定费和复印费946.8元、误工费18563.53元、护理费2062.6元、交通费339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偑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且其所提供票据多为连号,显然不真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但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据,故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39944.18元。
二、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034.36元。(20天*37127元/365天=2034.36元)
三、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
误工费15349.81元。(180天*31126元/365天=15349.81元)。
四、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1000元)。
五、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62252元)。
七、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八、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70元。
九、被告程偑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56.8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偑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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