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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凤、刘六刚等与刘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秀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原告:刘六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
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李秀凤、刘六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刚,
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崇阳财险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财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财险公司员。

原告李秀凤、刘六刚与被告刘山、崇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刘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告崇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凤、刘六刚诉称,2018年2月4日14时16分许,被告刘山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城县××××街关第网咖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六刚驾驶后载原告李秀凤的二辆摩托车相撞,故两车受损,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受伤。2月7日,本次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六刚、李秀凤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刘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受伤后在浏阳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原告李秀凤花费医疗费1137.64元,原告刘六刚花费医疗费294.95元(被告刘山支付的除外)。原告李秀凤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李秀凤、刘六刚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山赔偿原告李秀凤因交通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19856.78元。依法判决被告刘山赔偿原告刘六刚因交通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94.95元。依法判决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山承担。
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秀凤、刘六刚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刘六刚的主体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
证据4、2018年9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和鉴定费用2014.3元。
证据5、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自2016年10月起在
通城县庆周玩美饰界店工作,收入每月3000元。
证据6、租房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自2016年3月18日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
证据7、村组证明、户籍卡等。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有父母和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母亲应作为被抚养人。
证据8、交通费发票1300元。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两次往返浏阳的租车费用。
经质证,被告刘山对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向本院提交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但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扶养人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行业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李秀凤向本院提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秀凤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本院承办人员当庭口头裁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文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亦予以采信。证据5-7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李秀凤必须提供两个条件的相应证据,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李秀凤向本院提交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居住,2016年10月份起,原告李秀凤在通城县庆周玩美饰界务工,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城镇的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两者同时具备,予以采信。证据7均是原告李秀凤的被抚养人,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和生活在农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8本案发生必要的费用。
被告刘山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伤者李秀凤、刘六刚,本人表示歉意。我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划责任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我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11679.7元给原告李秀凤,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请求原告返还11679.7元给被告刘山。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刘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刘山的主体资格。
证据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刘山是合法驾驶。
证据3、保险单三份。证明目的:被告崇阳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证据4、发票。证明目的:被告刘山共垫付了医疗费11769.7元。
证据5、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目的:原告李秀凤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山垫付了医疗费11769.7元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对被告刘山向本院提交证据1-5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具体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核准。
经质证,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对被告刘山向本院提交证据1-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崇阳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们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李秀凤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要依法依据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误工、护理只能算到定残之日止。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原告李秀凤、刘六刚的起诉、被告刘山、崇阳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4日14时16分许,被告刘山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城县××××街关第网咖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六刚驾驶后载原告李秀凤的二辆摩托车相撞,故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同仁医院、湖南省浏阳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原告李秀凤花医疗费12817.34元,原告刘六刚花医疗费294.95元。被告刘山垫付11679.7元给原告李秀凤,2月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六刚、李秀凤不负事故责任。9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2014.3元,原告李秀凤、刘六刚增加诉讼请求至132100.79元,
被告刘山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0分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六刚、李秀凤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秀凤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李秀凤必须提供两个条件的相应证据,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李秀凤向本院提交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居住,2016年10月份起,原告李秀凤在通城县庆周玩美饰界务工,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城镇的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两者同时具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各项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秀凤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2817.3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25元[李道来,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李秀凤的父亲;刘桂保,女,****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李秀凤的母亲;11633元/年×5年×2人×10%÷4人]、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14.3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李秀凤向本院提交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居住,2016年10月份起,原告李秀凤在通城县庆周玩美饰界务工,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城镇的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明,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综上,原告李秀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3010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六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294.9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被告崇阳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本案发生交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有效期限内,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4.95元给原告刘六刚;再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374.2元(医疗费9705.05元、护理费86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25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额22726.59元,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先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726.59给原告李秀凤;综上,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4.95元给原告刘六刚;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30100.79元给原告李秀凤;被告刘山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代替赔付给原告李秀凤、刘六刚,被告刘山垫付11679.7元给原告李秀凤,另应由原告李秀凤返还11679.7元给被告刘山。对于被告崇阳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崇阳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该项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崇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100.79元给原告李秀凤;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4.95元;另应由原告李秀凤返还11679.7元给被告刘山。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秀凤、刘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1200元,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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