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凤,女,汉族,1958年2月1日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陈静、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万春,男,汉族,1950年2月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凤与被告高万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孙志坤,被告高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凤诉称,2016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秀凤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周玉妹沿清池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池大道华润燃气对面,适逢被告高万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驶来,双方在互相避让过程,原告在采取措施时电动三轮提前倒地侧翻,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李秀凤、周玉妹受伤。因为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且陈述事实不一致,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8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万春辩称,根据交警一大队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秀凤驾驶制动器失效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被告高万春虽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右侧通行,但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秀凤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周玉妹沿清池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池大道华润燃气对面,适逢被告高万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驶来,双方在互相避让过程,原告在采取措施时电动三轮提前倒地侧翻,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李秀凤、周玉妹受伤。2016年3月9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出具沧公交证[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秀凤驾驶制动器失效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万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秀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90-15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出具的沧公交证[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了原告李秀凤与被告高万春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在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情形,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483.1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864.5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原告住院天数)=18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75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18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135。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135天=675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50000元,原告折中主张40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64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150日,一人护理,本院折中认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为魏军,并提交魏军的误工证明一份,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20天=11027.8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306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2016]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5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3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630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108.38元,被告高万春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为8905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凤各项损失共计89054.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8.87元,由原告承担225.65元,被告承担10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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