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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钱某某与蒋某某、李秀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弄6号1室。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弄6号1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弄6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秀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弄6号1室。
  被告:李健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弄6号1室。
  原告李某某、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李秀美、李健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被告李秀美、李健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弄6号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室房屋”)征收利益即位于本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要求其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1室房屋有原、被告五人户籍,2016年3月26日,被告蒋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被告因征收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某辩称,1室房屋是由其单位分配的公房,其为承租人,当时的户口有五人(其与原告李某某、被告李秀美及其他两名子女),其夫已于1969年去世。1室房屋被征收时,户口有原、被告五人,除原告钱某某外,其余四名原、被告均居住在1室房屋内满一年。如本案能达成调解,其同意原、被告五人每人各占系争房屋1/5的权利份额。如不能达成调解,其要求除原告钱某某之外的其余原、被告四人各占系争房屋1/4的权利份额。
  被告李秀美、李健淳辩称,其同意被告蒋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被告李秀美系被告蒋某某之女。原告钱某某系被告蒋某某的外孙,被告李健淳系被告蒋某某的孙子。
  本市1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蒋某某。2015年11月13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荣成地块旧城改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秀美作为被告蒋某某(乙方)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A-043),协议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征收房屋即1室房屋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8.80平方米,认定建设面积38.80平方米方。评估均价为43,87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折算价1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530,421.6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24,861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2,530,421.6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计一套,地址为本区陆家嘴锦华苑博化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3平方米(暂测)。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949,721.3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19,299.7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为:签约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奖100,000元、速签激励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50元,合计214,050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的差额款项计180,388元。上述差额款及相关物业费897.60、垃圾清运费604.90元均已交付,由原、被告五人各支付了1/5。现系争房屋已交付,产权登记在上海陆家嘴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同时查明,一、被告李秀美与案外人李继尧、李勇曾被分配过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4年3月,其三人(乙方)与相关军队单位(甲方)针对上述房屋签订了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应交房价款为18,449元,现乙方采取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方式购买上述房屋,甲方同意减收应缴房款的20%,乙方实际应缴房款为14,760元。上述三人于2004年6月30日被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12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李秀美及李继尧、李智佳名下。2015年7月24日,海军902厂住房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腾退证明,内容为:“根据舰装房清[2015]22号文件要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已于2015年七月二十四日腾退,两把钥匙已交海军902厂房清办。”海军902厂上交住房钥匙情况中载明上述房屋的钥匙已上交。二、1991年11月,相关住房调配单中载明被告李健淳与其父母分配到本区崂山二村XXX号XXX室(公房,间数一间、面积14.4平方米)。三、1990年3月27日,案外人钱某某(审理中原告钱某某称钱某某系其祖父)等人与相关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居民协议,主要内容为田塗路XXX号房屋拆迁,分配公房三套,面积分别为26.6平方米、26.6平方米及32.80平方米。相关原农民户拆私还公安置证明中载明田塗路XXX号房屋系钱某某私房。
  另查明,1室房屋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共五人,其中被告蒋某某的户籍于1978年由本市他处地址迁至1室房屋处,原告李某某的户籍于1995年由本市他处地址迁至1室房屋处,被告李健淳的户籍于1988年由本市他处地址迁至1室房屋处,后迁出,于2005年再次由本市他处地址迁至1室房屋处,原告钱某某的户籍于2013年由本市他处地址迁至1室房屋处,被告李秀美的户籍于2014年由本市他处地址迁至1室房屋处。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1室房屋被征收前,由两原告及被告蒋某某三人实际居住,均已住满一年;三被告均陈述,除了原告钱某某外其余原、被告均实际居住满一年。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现金交款单、发票、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住房调配单、腾退证明、海军902厂上交住房钥匙情况、动迁居民协议书、原农民户拆迁私还公安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及被告李秀美、李健淳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征收决定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现根据案外人钱某某的相关动迁协议无法证明两原告也是被动迁安置人,退一步讲,即使两原告系被动迁安置人,但钱某某被动迁的房屋系私房,有别于福利性质分房。被告李秀美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该房现已腾退给相关单位。被告李健淳虽和其父母一起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该房面积为14.4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综上,本院确认上述原、被告四人均为1室房屋的同住人。对于系争房屋的权益分割,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因原、被告均主张对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的1/5的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李某某、钱某某、被告蒋某某、李秀美、李健淳五人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5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94元,减半收取计36,047元(原告李某某、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钱某某共同负担14,418.80元,被告蒋某某、李秀美、李健淳各负担7,2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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