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
原告刘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秀坤、刘志荣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被告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苏NW8266“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太平中学北100米路段,在变道超越同向顺行的原告李秀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刘志荣1人)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坤、原告刘志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秀坤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866.68元;原告刘志荣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569.3元,病例复印件40元。2014年5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182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坤、原告刘志荣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秀坤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李秀坤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1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志荣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刘志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22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386号评估结论书,对原告李秀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评估为605元。
另查明,原告李秀坤系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刘志荣系农村居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李秀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李保全(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刘志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李宝成(城镇居民)护理。苏NW8266“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河东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182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李秀坤、刘志荣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情况,对分别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分别予以支持350元。原告李秀坤、刘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结合二原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秀坤、原告刘志荣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分别主张的陪护时间为9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秀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66.68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605元,共计46433.28元。原告刘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569.3元、病例复印件40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2810.9元。
结合本案原告李秀坤、刘志荣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合理分配,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向原告李秀坤、刘志荣分别赔偿医疗费5000元、5000元。因涉案车辆苏NW8266“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对原告李秀坤、刘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李秀坤、刘志荣赔付28056.6元、19691.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李秀坤、刘志荣的其他损失18376.68元、23119.3元,因被告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病例复印费的数额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秀坤损失46433.28元(28056.6元﹢18376.68元﹦46433.28元),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志荣损失42770.9元(19691.6元﹢23119.3元﹣病历复印费40元﹦42770.9元)。原告刘志荣的病历复印费40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433.28元。
二、原告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10.9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770.9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4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xxxx81)。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秀坤、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峰 审判员 马善芳 审判员 王桂芝
书记员:阚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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