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2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凉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依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间原告自付费用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虽未按照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原告已经足额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需再向被告追缴,故原告通过行政手段救济已无法实现,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自行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原告自愿,更非放弃自身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并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仅要求返还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被告所欠原告的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知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由自己缴纳保险费用,实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项第5条约定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其实是包括在被告支付的工资之中的。原告诉称自己受到财产损失不属实,其实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是被告发放工资中的一部分,不是原告自己额外支出的,因此原告没有受到财产损失。我公司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金账户,没有直接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因为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支付了医疗和养老保险,并没有因此而获利,所以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李某某受聘到知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凉菜,月工资2800元。知行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某以灵活就业方式逐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13798.8元。2016年6月22日,知行公司以经营的知行大厦的所有者电大通知该大厦不得对外经营为由决定停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遂离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李某某就知行公司应返还其已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等问题向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知行公司退还李某某垫交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8279.28元。知行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对于李某某主张知行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2016)冀0702民初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保险费票据3张、仲裁裁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知行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不应再为李某某另行缴纳,且(2016)冀0702民初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社保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知行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实际签合同当时只是签了名字,其他内容和时间都是知行公司后补填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陈述此合同中签名是本人所签,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知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本院(2016)冀0702民初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同时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知行公司有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该判决认为李某某的相应返还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未予审理,李某某的该诉求仍属未处理部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双方对于因代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李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李某某在知行公司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代替缴纳,双方形成垫付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返还。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6月22日,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权利,后又经过诉讼程序,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8279.28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知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8279.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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